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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2与刘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李晓,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1与刘某2于2005年12月19日(农历11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2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一杉某3,现跟随刘某2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5日(农历1月3日)分居。经调解,刘某2自愿全部负担女孩刘一杉某3的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2主张同居所生女孩刘一杉某3自分居以来就跟随其生活,并提交河北省永年县小西堡乡前官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刘某2(女,生于1985年10月11日)于永年县讲武乡北辛村村民刘某1(男,生于1984年11月30日)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刘一杉某3,一直随刘某2生活,现刘某2需要到贵院起诉,请给予办理为盼。致永年县人民法院。小西堡乡前官寨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8月15日。(附手写字样并签名:“情况属实。林立山。”)。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一杉某3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刘某1生活,2014年年底,刘某2未经刘某1同意将孩子接走,并提供了刘现德、李晓刚、刘晓星、谢海燕、刘磊涛、何光辉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刘某2质证后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与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刘一杉某3,现跟随刘某2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同时女儿随母亲生活对其身心成长更为有利,刘某2要求抚养女儿,予以支持。刘某2自愿全部负担刘一杉某3的抚养费,不再要求刘某1给付,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刘某1主张刘一杉某3一直由其和父母抚养,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刘某2对此又不予认可,对刘某1的主张及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刘某2要求刘某1返还其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要求刘某2返还彩礼款8000元,双方对彩礼金额的陈述不一致,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彩礼款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对刘某1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1所生女孩刘一杉某3由原告刘某2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2自己负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2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女儿刘一杉某3从小一直随刘某1生活。孩子出生八个月刘某2就出去做生意,回家时间间隔越来越长,从2011年开始,有四年时间不回家。一审中,刘某1提供了刘现德、李晓刚、刘晓星、谢海燕等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为由,否认多人相互印证的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孩子一直随刘某1生活,刘某2不尽母亲的义务,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请求二审法院法院改判刘一杉某3由刘某1抚养。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刘一杉某3一直跟随刘某2生活,刘某1在女儿年幼时未与女儿共同生活,其证人均是邻里、好友关系,且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刘一杉某3现随刘某2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女儿由刘某2抚养,合法有据。刘某2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独自经营服装门市,工作稳定,经济条件良好,对女儿健康成长极为有利。3、刘某1于2015年5月重新组成家庭,已经另有自己的子女,女儿随其生活对成长不利。4、刘一杉某3明确表示愿随刘某2生活,法院应当考虑女儿的选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2与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典礼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关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一杉某3的抚养问题,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不能就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刘一杉某3现随刘某2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一审判决刘一杉某3仍由刘某2抚养,并无不当。刘某1主张女儿刘一杉某3从小随其生活,但其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刘某1请求抚养女儿的其他条件也不充分,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