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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成云申请执行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云,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刘成云,男,46岁,汉族,现住临河区,系个体户。被执行人李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虎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沙海镇的砖厂(包括24门龙窑一座、28门龙窑1座、型号为50的制砖机1套、型号250KVA变压器1台、输电线路2公里)及采矿权,上述房屋已被本院查封,现需要继续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李虎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沙海镇的砖厂(包括24门龙窑一座、28门龙窑1座、型号为50的制砖机1套、型号250KVA变压器1台、输电线路2公里)及采矿权。二、续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变卖和抵押,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春林审判员  马兆亮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中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