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永权与阎天佑、邢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权,阎天佑,邢政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刘永权,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爽,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天佑,无业。委托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政国,系农民。原告刘永权诉被告阎天佑、邢政国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阎天佑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品,被告邢政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经蒋某介绍进入位于普兰店市万科海港城别墅36号楼2号房屋做力工,被告邢政国系工头,原告的工作均由被告邢政国现场指挥,被告阎天估系房主。2015年5月27日,在从事被告邢政国所指示的砸楼梯工作时,楼梯突然坍塌将原告埋在其中,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合计491434元。被告阎天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阎天佑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普市万科海港城别墅区购买2栋相邻的别墅,准备把2栋别墅打通连接到一起,这样别墅内就有一些砸墙、拆改的活需要做,被告阎天佑将这一部分砸墙的活以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邢政国,邢政国自行招用力工。原告受伤后。被告阎天佑才知道,在之前被告阎天佑不认识也没有听说过有原告这个人的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万科海港城的开发单位万科公司及该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建筑公司,发生事故原因是在砸墙施工作业过程中有一段楼梯挡墙在施工时没有穿插钢筋在其中突然坍塌将原告埋在当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邢政国和建筑公司分别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中所从事的工作是一种砸墙工作,这种工作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特殊的资质,被告作为房主将砸墙的活发包给被告邢政国予以实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基于这样一种法律关系,被告阎天佑没有任何法律责任。3、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建筑单位在施工时没有按图纸规定穿插钢筋导致楼梯坍塌,本案应当是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除伤残赔偿金标准外其他各项均高,护理费每天应为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德林矫形有限公司(北京)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资质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证据的取得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无法确认证明组成材料的真实性,安装假肢及培训的费用均与市场上普通实用型假肢的费用标准高许多。不管原告赔偿明细标准是否合理,我方均不承担责任。被告邢政国辩称:是我找原告干砸墙活的,当时有2栋楼梯,第1栋楼梯砸完了,在砸第2栋楼梯时楼梯坍塌把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我哥第一时间通知房东和开发及建筑单位,建筑单位到现场也认可没有钢筋造成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应由万科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阎天佑将其所有的别墅砸墙工程以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邢政国,被告邢政国通过他人介绍,招用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每天。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砸墙过程中,楼梯突然坍塌,将原告砸伤。伤后,原告先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急诊,后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的医疗费49511.95元,此款原告未付,均由被告邢政国以及他人垫付,原告未付过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刘永权受雇佣过程中受伤:1、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90日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120日。5、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考虑。6、须配置国产普通左上臂假肢。使用年限及费用可参照有资质的、民政部门和工伤部门认可的配制机构意见确定。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为,本案是因为施工单位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原告受伤,本案应是建筑质量纠纷,原告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并申请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还查: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行政许可登记来证明××器具辅助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行政许可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邢政国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佣人的邢政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邢政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要求追加的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阎天佑不是雇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阎天佑在工程承包过程中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阎天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护理费过高,每天1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为100元过高,调整为营养费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伙食每天8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虽对原告供××器具费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511.95元;2、伤残赔偿金162564元(13547元×20年×60%);3、误工费7348.78(13547元÷365天×198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5、伙食补助费1680元(21天×80元);6、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7、交通费2000元;8、××辅助器具费329200元{假肢费290000元(58000×5次);维修费29000元(58000×5次×10%);训练期陪护费5100元(100元×51天);训练期食宿费5100元(100元×51天)},合计567304.73元,被告邢政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7113.31元,扣除已付的49511.95元,尚应赔偿3476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权经济损失34760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原告承担2538元,被告邢政国承担6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丙丽审判员 林丽娜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