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丽春与梁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春,梁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09号原告李丽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阙再生(特别授权),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快生,农村居民。原告李丽春与被告梁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康会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出庭记录。原告李丽春的委托代理人阙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李丽春的申请,依法裁定将被告梁快生名下的位于本市石马山镇莲花广场“旺府国际”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5字第××号)予以查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春诉称:被告梁快生以经营涟源市石马山镇荷花农贸市场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2月7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6.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本息合计26.6万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丽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梁快生先后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2月7日在原告李丽春处分别借款10万元,两次共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其中2011年10月2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2日,2012年2月7日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的事实。被告梁快生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丽春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梁快生以经营涟源市石马山镇荷花农贸市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李丽春共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丽春老师现金人币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利息两分,按季度付息。借款人梁快生2011年10月2日”、“今借到李丽春老师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利息两分,按季度清息。借款人梁快生条2012年2月7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梁快生将2011年10月2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元月2日,将2012年2月7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梁快生分别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的支付情况。此后,被告梁快生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快生向原告李丽春借款,出具了借条,从借条上可反映被告梁快生向原告李丽春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梁快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梁快生未及时向原告李丽春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李丽春要求被告梁快生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快生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此计算,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应为6.63万元(其中2012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7日,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共19个月,计利息为3.8万元;2011年10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日,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共14个月零5天,计利息为2.63万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6.6万元利息,属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后段利息则应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快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丽春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本息合计26.6万元,并就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8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梁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