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安朋、何良华以及原审被告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安朋,何良华,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层。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朋,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勇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良华,男,1962年1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勇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久华,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审被告令狐荣厚,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审被告令狐昌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审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号城上城综合楼第**栋第**层。法定代表人周学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朋、何良华以及原审被告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0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为长城公司员工,2013年2月4日,长城公司与宝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光公司将习水县富邦煤矿的平场土石方工程、挡墙基础、墙体工程、道路土石路基、路面、边沟工程承包给长城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与刘安朋、何良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中的风井土石方平场工程发包给刘安朋、何良华。刘安朋、何良华为乙方,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为甲方。协议约定:......二、该工程甲方不管炸材、油料涨浮情况发包给乙方干单价为27元/m³,该土石方松紧方量大约13万立方,工程进度按实际方量27元/m³计价。三、工程工期为9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工期自然顺延。四、甲方保证每个月支��2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但乙方要确保每月完成土石方量4万多方,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将工程款全额付清给乙方,如超过30日以后,甲方按工程款另外支付银行规定利息给乙方。验收以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准。五、该工程安全责任:甲方承担10%的经济责任,乙方承担90%的经济责任。六......。七、施工时间从乙方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正式作业算起。协议签订后,刘安朋、何良华用8个月的时间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但双方对具体的施工量存在异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共计支付了刘安朋、何良华工程款537700元。刘安朋、何良华从赵久华、令狐荣厚处领取了10根钻杆和6个钻头共计1370元、170元的放炮器。现刘安朋、何良华起诉请求判令:一、长城公司、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宝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95060.6元及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二、长城公司、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宝光公司连带支付租赁机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133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安朋、何良华完成的工程的具体方量及责任主体问题,针对该焦点,根据双方提供的竣工图纸和长城公司提交的统计表,确认刘安朋、何良华完成的工程量为:第一块10550.7立方米,第二块2982.7立方米,第三块10749.2立方米,第四块8047.6立方米,第五块1367.8立方米,第六块5729.6立方米,第七块1695.4立方米,第八块8774.5立方米,第九块8678.6立方米,第十块2923.5立方米,第十一块90.9立方米。合计为61590.5立方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为27元/立方米计算总工程价款为1662943.5元,扣除赵久华、令狐荣厚已经支付的537700元及1540元的材料款,尚欠价款1123703.5元。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赵久华、令狐昌伟、令狐荣厚作为长城公司员工,且承包人为长城公司,故确认赵久华、令狐昌伟、令狐荣厚与刘安朋、何良华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长城公司应及时支付刘安朋、何良华上述款项,对于刘安朋、何良华的利息请求,因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在合同履行和收方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久华、令狐荣厚辩称,刘安朋、何良华故意拖延工期导致其遭受损失,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双方也未对工期延误事项有具体的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安朋、何良华工程款1123703.50元;二、驳回原告刘安朋、何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227.00元,由被告赵久华、令狐荣厚、令狐昌伟、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施工方量应以《富邦煤矿风井广场挖填方统计表》载明的挖方量作为定量依据,即被上诉人施工方量为3248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877095元;2、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24308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工程款877095元减去已付款537700元再减去违约损失224308元,上诉人实际欠款115087元未支付。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安朋、何良华二审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施工方量应以《富邦煤矿风井施工后挖填方量图》载明的总���方量而非统计表载明的挖方量作为定量标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久华、令狐荣厚二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施工方量应以统计表载明的挖方量作为定量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令狐昌伟、宝光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另查明,刘安朋、何良华、长城公司二审均提交了长城公司诉宝光公司诉讼材料。其中,《富邦煤矿风井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挖方量远低于原判认定挖方量。刘安朋、何良华同意根据该材料载明的相关挖方数据进行调减定量,但长城公司质证坚持要求按统计表计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安朋、何良华的挖方工程量应以《富邦煤矿风井施工挖填方量图》(含施工前、施工后图纸)载明的“总挖方”量,还是以《富邦煤矿风井广场挖填方统计表》“实际挖填方量”栏中载明的“挖方”量作为计算标准。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计算标准不统一,且未作说明。经查,原判在认定具体地块挖方工程量时,对第一块至第三块、第五块、第六块、第八块至第十一块采用挖填方量图(含施工后图纸)作为计算标准;对第四块、第七块采用施工前挖填方量图作为计算标准;对第十二块未予认定。其次,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刘安朋、何良华的自认可知,刘安朋、何良华实际施工挖方量远低于图纸载明的工程量,因此一审仅凭图纸定量证据不充分。最后,从2013年2月15日《协议》约定可知,刘安朋、何良华挖方工程量以宝光公司验收意见为准,而长城公司提交的《富邦煤矿风井施工前挖填方量图》、《富邦煤矿风井施工前挖填方量图》、《富邦煤矿风井施工后挖填方量图》、《富邦煤矿风井广场挖填方统计表》均为该公司向宝光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的组成部分,统计表是不是在图纸基础上对刘安朋、何良华实际挖方量作出了真实反映,一审未具体征询宝光公司意见,亦未通过司法鉴定或借助专家证人对挖方量予以证实,致使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城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4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