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与普洱友翔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廖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普洱友翔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廖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43号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67984-8)。住所地:普洱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凤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友翔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752963287)。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茶林苑*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罗新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光友,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4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普洱友翔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翔公司)、廖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方,被告友翔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廖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力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友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友翔公司承建的“加气砖厂”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8月21日原告供货结束。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友翔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友翔公司供货483m³,总金额14128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友翔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友翔公司双方签字确认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友翔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2月4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廖光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将14724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撤诉。但被告友翔公司、廖光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友翔公司、廖光友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友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被告廖光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友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23.2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9523.20元;3、判令被告友翔公司、廖光友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友翔公司辩称,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友翔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友翔公司转让时被告廖光友已承诺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廖光友自己也认可货款及债务由廖光友自己承担,故被告友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廖光友辩称,廖光友是原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廖光友任法人期间友翔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事实,现廖光友已将友翔公司转让,廖光友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47240.00元的事实,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强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友翔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友翔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友翔公司、廖光友认可该组证据材料。2、《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友翔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而不是向廖光友个人提供商品。经质证,被告友翔公司认为该《送货单》只是原告自行打印的送货单,廖开信、廖光友的签字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廖光友认可该《送货单》真实性,认可系其担任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买卖关系。3、《2014年7月2日至8月21日供混凝土明细》原件一份,证明:1、友翔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友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明细单是双方对账明细,供货单位是强力公司,收货单位是友翔公司,属于公对公,原告与被告友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与廖光友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友翔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材料只有友翔公司的印章,没有廖光友的签字,与第二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被告廖光友认可该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尚欠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4、《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廖光友确认被告友翔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2、2015年4月10日,被告廖光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被告廖光友为被告友翔公司所欠原告147240.00元货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是与友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不是与廖光友个人发生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友翔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廖光友已在《承诺书》中陈述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友翔公司债务。廖光友认可该证据材料,认可廖光友确认过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的事实。被告友翔公司、廖光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友翔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友翔公司现尚欠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友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强力公司向友翔公司承建的加气砖厂工程供应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强力公司开始向友翔公司提供混凝土,2014年11月12日,强力公司与友翔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供混凝土明细》中载明:“供货单位:强力公司,施工单位:友翔公司,工程名称:加气砖厂,供混凝土数量483m³,金额141280.00元,泵送费5960.00元,合计金额147240.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施工单位(友翔公司)欠款余额147240.00元,以上数据经供需双方确认签字后有效。”强力公司、友翔公司均在供混凝土明细上签章确认。因友翔公司未向强力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015年2月4日,强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友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7240.00元。廖光友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强力公司诉友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廖光友确认友翔公司尚欠强力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47240.00元。现廖光友向强力公司承诺:在强力公司向思茅区法院撤回诉讼的当天,廖光友保证一次性将147240.00元支付给强力公司。承诺人:廖光友,2015年4月10日。”强力公司撤回诉讼后,廖光友未支付友翔公司所欠强力公司货款,友翔公司至今尚欠强力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另查明,强力公司向友翔公司供应混凝土时,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廖光友,现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新翔。本院认为,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友翔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强力公司向被告友翔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强力公司已实际向被告友翔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友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友翔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双方已签章确认原告强力公司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供混凝土数量483m³,金额141280.00元,泵送费5960.00元,合计金额147240.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友翔公司欠款余额147240.00元。原告强力公司向被告友翔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友翔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强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但被告友翔公司未予支付。故原告强力公司请求被告友翔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翔公司辩称原告强力公司是与廖光友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庭审查明,原告强力公司向被告友翔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友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廖光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廖光友陈述,能够证实强力公司与友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廖光友个人与原告强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友翔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友翔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公司法人变更后债权、债务变更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友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友翔公司变成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光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廖光友向原告强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要件,故被告廖光友与原告强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廖光友出具的《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廖光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廖光友在《承诺书》中载明,其对友翔公司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承担付款责任,故廖光友担保范围为友翔公司所欠货款147240.00元。因被告友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强力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故被告廖光友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强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强力公司与被告友翔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强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主张由被告友翔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952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友翔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47240.00元,被告廖光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普洱友翔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力(普洱)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523.20元(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00元,由被告普洱友翔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廖光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刀 楠审判员 段经权审判员 杨淳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玢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