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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25号原告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时代大厦1813,组织机构代码78528913-0。法定代表人吴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永和路鑫豪盛工业园B2栋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6049236-X。法定代表人王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服务费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原告虽已完成了申报工作,但并非按照约定在半年内完成,导致被告办理深圳高新技术企业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2.5万元服务费。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深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合同签订8天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确保材料属实,原告严格按照政府规章制度办理相关事宜。双方约定费用总额为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5万元,另2.5万元于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公示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为“政府期限”,原告主张该“政府期限”是指以政府批准公示时间为准;被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办妥。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5万元。2014年10月16日,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公示2014年第二批拟认定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被告确在名单中。判决结果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深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原告已按约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但双方书面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期限,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半年内完成,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另2.5万元自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公示时付清,现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已于2014年10月16日公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自公示次日即2014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报酬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之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