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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结实与朱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实,朱欢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刘结实,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欢庆,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刘结实与被告朱欢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欢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实诉称,被告向我买砖,共欠我砖款12121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212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1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砖15000块,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以及2013年6月12日被告朱欢庆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红砖184600块肆万柒仟玖佰玖拾陆元,6月12号交40000元,下欠7996元。被告朱欢庆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1日、6月12日被告分两次共购买原告红砖合计共欠原告12121元。2013年4月21日、6月12日被告先后给原告书写了两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砖款121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欢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结实砖款12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