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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梅玉与宋剑、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梅玉,宋剑,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643号原告:于梅玉。委托代理人:沈家旭。被告:宋剑。被告: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梅玉与被告宋剑、海阳市通运汽车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梅玉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梅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梅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梅玉承担。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