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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工。2015年8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元。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黑L×××××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故城县建国镇三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店村至曹寺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鲁N×××××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为:张广营血液酒精浓度为22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故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吕某、高某的证言;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29.5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