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长龙与王四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龙,王四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59号原告徐长龙,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被告王四姣,女,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徐长龙与被告王四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龙、被告王四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一直使用员工吉某的银行卡(农业银行账户62×××73)对外交易,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网银对外转款860900元,由于操作失误而误将该款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于1月7日退回74090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又分别于1月16日、1月26日、5月25日分三次退回60000元,对于剩余的60000元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钱是应该给原告的,但不应该给原告利息。别人欠我钱,在外地做生意,原告给我打钱的时候,我以为是欠我钱的人给我打的钱,我就转给他人12万元。打完钱当天,原告就给我打电话,我知道事实之后,就把剩余的七十多万给了原告。我认为应该还我钱的人也没给我打钱。之后我想法又给原告还款6万元,现在我实在没有经济能力。今年春节前,我想让我朋友给2万元,我再给原告一些酒用以抵账,原告未同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错误操作,将860900打给了被告王四姣。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已经返还原告800900元,余60000元未返还。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庭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依法采做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长龙系个体工商户,一直使用员工吉某的银行卡(农业银行账户62×××73)对外交易,因业务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网银对外转款860900元,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将该款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徐长龙及时与被告王四姣取得联系说明情况,被告于1月7日向原告退回7409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25日分三次退回60000元,对于剩余的60000元被告未再退回。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徐长龙误将860900元存款转入被告王四姣账户,被告知悉后应将原告转入的款项悉数返还,被告王四姣返还800900元后,下余60000元未返还原告徐长龙,因此原告徐长龙请求被告王四姣返还剩余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6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长龙现金60000元。二、被告王四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长龙现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四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立军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濛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