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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伟锋与唐其良、赵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锋,唐其良,赵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郑伟锋,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其良,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会,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伟锋诉被告唐其良、赵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其良、赵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锋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唐其良借原告现金30000元,定于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其良、赵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唐其良以做生意用款为名,向郑伟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伟锋三万元整(¥30000)借款人:唐其良2013年1月11日”。唐其良和赵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现郑伟锋以赵会、唐其良至今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其良、赵会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唐其良向郑伟锋借款30000元,有唐其良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郑伟锋与唐其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赵会与唐其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唐其良与赵会应当共同返还。因此对于郑伟锋请求判令唐其良、赵会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郑伟锋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郑伟锋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其良、赵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伟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6%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唐其良、赵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