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房德叶与王恩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叶,王恩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009号原告房德叶,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恩伦,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王恩伦外甥),男,职业不详,住郯城县,特别授权。原告房德叶与被告王恩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德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可华、被告王恩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德叶诉称,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辱骂、殴打。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脸部掌掴数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351.6元。原告报警后,杨集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877.1元。被告王恩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因土地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房德叶倒地受伤。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因伤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3351.6元。2016年1月11日,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委托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房德叶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房德叶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日,原告房德叶以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接警后,于2016年1月10日当天对房德叶、王恩伦及证人韩明礼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德叶之子与王存亮的通话录音、证人韩明礼的证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法院调取的郯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房德叶、王恩伦及证人韩明礼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房德叶因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由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否认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房德叶就往我身上拱,我躲的,她直接倒在地上了”,因在现场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仅有被告一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伤,可推定被告王恩伦系造成原告房德叶伤害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庄邻,发生纠纷后应当互谅互让、和平协商,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因伤花费医疗费3351.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每天54.37元、按一人次计算,计为434.96元(54.37元×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200元,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支出200元,但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126.56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德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88.60元(4126.56元×70%)。二、驳回原告房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恩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