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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童莉敏与沈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008号原告童莉敏,女,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于强(系原告外甥),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沈国勇,男,194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立仁(系被告之妻),住同被告沈国勇。原告童莉敏与被告沈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莉敏、被告沈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莉敏诉称,原、被告均系退休教师,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退管会老年大学交谊舞初级班的任教老师,2010年原告参加该舞蹈班,成为被告的学员,双方因此相识。2015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推荐福克斯公司的理财产品,表示该产品高收益,无风险,若有损失其会负责赔偿,原告予以拒绝。2015年1月23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让原告转账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给其购买理财产品,原告未转账。2015年1月30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表示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投资款,且已登记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理财倒计时,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又表示算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当日16时许被告到原告家楼下,将一个U盘交给原告,表示此系原告的证据,原告抹不开面子,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2015年4月30日理财产品期限100天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还钱款,被告表示人多要等,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后被告让原告交还U盘,原告考虑到身边没有任何证据,故于2015年6月18日要求被告写下一张欠条。原告从未接触过福克斯公司,均由被告一手操办,2万元亦交给被告个人,若原告投资,自己肯定会到场,正是因为被告承诺有任何风险由其承担,并视为借款,原告才会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微信及口头均表示过每天利息美金5元,其久拖不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225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日共375日,按每日5美金计算为1,875美金,折算成人民币为12,225元)被告沈国勇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实为投资纠纷,被告确实向原告推荐过福克斯理财产品,但最终决定是否投资系原告自己的意志。原告提供的微信及通话记录属实,但记录不完整,并存在诱导被告的情况,也无法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不还的情况,双方交流时也提及投资风险要在承受能力范围之内,只能说明原告投资的事实。原告所称的U盘系福克斯公司报单员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原告将钱打入被告账户是因为当时原告表示很忙无法到场办理,被告就让原告转账给被告去办理,然福克斯公司表示被告年龄过大,不能办理,一定要本人到场办理,故最终未转账。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属实,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钱款。投资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书写一份材料证明其向福克斯公司投资过2万元,故被告写下欠条,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的投资事实及投资到期后福克斯拖欠原告钱款,因当时正逢上下课期间,被告书写匆忙,仅写了欠原告2万元,未明确写明福克斯欠原告2万元。原告所称每天5美金系福克斯公司承诺的利息收益,与被告无关。原告将其投资的亏损转嫁给被告是不合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毕竟是被告介绍原告向福克斯投资,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推荐投资理财。2015年1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U盘一个,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童莉敏投资福克斯公司款贰万元,2月1日100天(2015.1.20)。审理中,原告提供原、被告的微信记录一份,其中2015年1月23日被告发送原告:“童老师请把2万元打入我的工行金卡账户沈国勇XXXXXXXXXXXXXXXXXXX,谢谢。”、“那个K宝U盘你抽空来一下办公室,我教你如何打开使用,你有笔记本电脑吗,带来可以用的。”、“明天有空可以来一下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看看那个会员网,美金计算是不变的,每天分红5美金,100天就是500美金。”2015年5月5日原告发送被告:“孙老师,我的钱周四带过来,我有急用!请回复我。”2015年7月2日原告发送被告:“7月15日前请把钱还给我,兑现你的承诺,否则别怪我了!”2015年7月7日被告发送原告:“我现在很困难,投资亏了50多万,搞得一身是债,身体也搞坏了,心里一直很难过,吃饭睡觉都很不好,我也不知如何办好哦,难过死了。”原告发送被告:“我也是啊!不只是你这里。不管怎么样你也要兑现承诺,要不是你当时的承诺,我绝不会把钱给你!做人要讲信用”被告发送原告:“我内心很难过,自己损失惨重,家里不好交代,还总觉得对不起一些要好朋友,……”原告另提供原、被告2015年5月13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记载:……童:沈老师,我当时是把钱交给你的对吗?沈:哎嗨嗨嗨,对对对!童:你讲有什么问题找你对哇?沈:哎嗨嗨嗨。……童:你讲这个事不会输掉的,输掉我赔你。沈:哎,好好好!现在先快点拿出来登记。……童:我明天给你,我终归找你,因为我的钱是交给你的。沈:噢是的,这个事情我自己也急得不得了。童:我不管,我反正终归找你,是你把我拖进来的。沈:好好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原、被告所述,诉争款项最初应为原告的投资款,然原告投资由被告介绍,原告亦将诉争款交给被告个人,投资款涉及的U盘系被告交给原告,结合原、被告的通话、微信记录,亦可反映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投资款负责,且之后被告个人写下欠条,言明欠原告2万元,故原告主张双方已合意将诉争款项转化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且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莉敏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童莉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童莉敏负担110元,被告沈国勇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