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浦支行诉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一、二层。负责人辛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负责人吴桂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玮。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周浦支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陈某某(2013年1月31日死亡)与解某某(2008年1月8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一子即解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于陈某某、解某某、解平名下。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上载:申请人陈某某、解平,被继承人解某某,公证事项继承权。申请人陈某某、解平因继承被继承人解某某的遗产,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一、陈某某、解平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二、解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死亡注销户口的户口簿;三、上海XX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党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解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原件);四、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解平亲属关系的《证明》(原件);五、上海市XX学院附属工厂出具的证明陈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原件);六、登记在解某某、陈某某、解平名下的系争房屋的权利凭证。根据规定,该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陈某某、解平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解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因病在上海市闵行区肿瘤医院死亡;二、申请人陈某某、解平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解某某遗留的下述财产,即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三、被继承人解某某的合法继承人:配偶陈某某、儿子解平及其父母亲。其中,被继承人解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四、据被继承人解某某的继承人陈某某、解平称,被继承人解某某生前无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陈某某、解平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解某某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解某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陈某某、儿子解平共同继承。审理中,解平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陆某某所做的陈述笔录,案外人陆某某称陈某某系其同事,2011年5月11日因陈某某生病在床,张玉龙让其到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一份公证。2011年6月7日,系争房屋登记于案外人陈某某及解平名下,两人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解平从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材料显示,在该交易中心存有一份合同编号为1267177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的卖售方(甲方)一栏为解平、陈某某,买受人(乙方)一栏为张玉龙,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以7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受让系争房屋,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前向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1年9月16日前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上述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审理中,解平称上述合同文本上的签名均系张玉龙伪造。2011年9月28日,张玉龙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周浦支行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张玉龙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光大银行周浦支行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1日,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张玉龙名下。同日,第三人光大银行周浦支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根据第三人光大银行周浦支行的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上载:张玉龙于2013年7月20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该处出具《执行证书》。嗣后,第三人光大银行周浦支行依据上述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闵执字第63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以被执行人张玉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并明确在该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明,目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系解平及其家人。2015年2月,解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67177)无效,并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解平名下;二、张玉龙涤除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浦支行对涉诉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审理中,解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67177)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张玉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光大银行周浦支行述称,其按法律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放贷款,因此解平诉讼请求涉及其合法债权利益,请法院予以驳回。但在保障其债权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其同意涤除抵押登记。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南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浦南支行)述称,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故解平的诉讼请求与其无涉。原审认为,从解平提供的合同编号为1267177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所载明的内容、解平一家在房屋过户后近四年后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等一系列事实来看,上述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套取银行贷款所签。鉴此,上述合同因缺乏当事人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鉴于解平出于对本案具体案情的考虑,无需法院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果,故法院对解平的意见予以尊重。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确认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67177)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解平负担3,650元、被告张玉龙负担3,650元。判决后,光大银行周浦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玉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张玉龙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同时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张玉龙以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的履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的必要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合同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合同签订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上诉人依约向张玉龙发放了贷款,上诉人的整个贷款审核及放款流程均符合银行内部业务操作规程,且以俩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为基础,已经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现张玉龙拒不偿还贷款,且解平以房屋买卖虚假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债权实现,故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解平的原审申请。被上诉人解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玉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浦南支行辩称,上诉人光大银行周浦支行与俩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平安银行浦南支行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光大银行周浦支行与被上诉人张玉龙的借款抵押关系是否是本案处理范围及一审判决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光大银行周浦支行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解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范围是被上诉人解平与被上诉人张玉龙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光大银行周浦支行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在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中也未提出清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对光大银行与张玉龙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未作认定及处理。其次,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光大银行周浦支行的合法权益问题。1、光大银行周浦支行主张的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而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效力,虽然两个合同在事实上有一定的关联,但毕竟不构成法律上的主从合同关系,即并不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而当然影响借款合同效力、履行。2、抵押合同担保的是借款合同履行,其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即抵押合同仅与借款合同发生关联,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并不当然对抵押合同产生影响。3、光大银行周浦支行的抵押权取得依据并非是买卖合同,即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其取得抵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则其亦能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审系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而并非对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就其债权实现作出裁判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周浦支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