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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郜某红与王某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红,王某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201号原告郜某红,女,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委托代理人郜某法,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系原告郜某红父亲。被告王某君,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系被告王某君父亲。原告郜某红与被告王某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法,被告王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在沁水县景家沟小区6号楼2楼东购买一座小产权单元楼,面积为90平方米,有一辆面包车,车号为晋ee896,婚后原告还帐3万余元,婚后生育一女儿,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名叫王某璇,今年6岁,就读于幼儿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不同,再加上被告有些小心眼,被告经常在争吵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头上、胸部、胳膊上经常带有伤痕、淤血,最严重的一次暴力行为导致本人住院,伤及眼部、头部、脖子等。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于沁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以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判决以来,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至2014年11月26日晚被被告殴打住院至今未敢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而被告的暴力行为对女儿幼小的心灵也是种伤害。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璇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被告辩称,1、其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女儿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房子和车子是其婚前财产,原告没有还账3万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女王某璇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璇。2012年4月被告因病从永红煤矿回家,同年5月被告父亲带被告去翼城精神病院治疗,但因被告不愿意治疗,回家后被告父亲以其他方式给被告进行治疗,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父亲带被告去医院看病,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报警并因受伤在沁水县龙港镇卫���院住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回过一次家,要求被告去医院看病,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及家人去叫过原告3次,但原告未回家。2015年1月21日,原告郜某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郜某红与被告王某君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沁水县二轻商场工作,月工资1800—2400元;被告现在家休养,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2015)沁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借给原告哥哥6000元钱,原告认可该事实,但陈述该借款原告哥哥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花了。考虑到原告离家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养育女儿需要必要、合理的开支,因此,原告的该陈述亦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女儿王某璇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双方分居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至今,鉴于孩子尚且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被告的身体状况,离婚后女儿王某璇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郜某红与被告王某君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璇随原告郜某红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