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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海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817号罪犯李海,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退赔被害人2222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在考核期内,曾于2015年11月因无正当原因,未完成当月定额任务,欠产10%被扣1次分,计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1分。2016年2月15日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