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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寒松与黎嘉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嘉伟,陈寒松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寒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嘉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寒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寒松位于高州市山美下排口庙背的果园与被告黎嘉伟的果园相隔,被告在其果园内饲养了一只黑色藏獒。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自己的果园内拾柴准备煮饭时,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从原告的对面窜出,该烈犬将原告扑倒在地,对着原告的小腿撕咬,将原告咬致左侧小腿软组织撕脱伤,伤口ⅲ级暴露,左侧小腿跟腱挫伤,左侧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茂名市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60天,用去医药费19723.2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723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审判决另查明,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寒松因本案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9723.2元;2、护理费:100元/天×160天=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0天=16000元;4、营养费:3000元(酌情)等四项共54723.2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黎嘉伟无证饲养的动物藏獒咬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黎嘉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黎嘉伟应赔偿原告一案的损失54723.20元,除已交10000元外,尚欠44723.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被狗咬伤,是因为原告的过激行为和随带的狗的挑逗,被告的狗挣脱铁链后才咬伤原告,原告有明显的过错,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即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嘉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寒松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1723.20元(实际51723.20元,已交10000元,尚欠41723.20元)给原告陈寒松。二、被告黎嘉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陈寒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黎嘉伟负担。上诉人黎嘉伟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在:一、损害责任认定不公。判决中被上诉人称“原告饲养的藏獒突然从原告的对面窜出”与“我饲养的杂交藏獒一直是用双铁链锁定在自己果园的鸡栏屋西北角屋边的铁架的,从未走脱过”相吻合,不是之前就摆脱铁链,验证不是管理不善。原告也不能证实其没有和其饲养的狗(本地狗和西德吠)在一起而引起的。2013年冬就曾因原告的狗挑斗发生过争执。事发当时上诉人场内没有人,原告也应注意防范,其有过失。一审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而没依据第七十八条“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作出分责,判决上诉人全责,不公。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原告与李伟林医生造假的事实材料没有进行审理,庭审也没质疑,就偏信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费用假证,是不尊重事实的判决。我在到法院领判决书时,提出法官对我答辩状中提出的造假举证为什么没有审查,法官才在其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9行中加上“及原告与医院共同造假”的字样。其次是被上诉人造假证的证据多多。一审被告收集了原告在住院其间的有关资料(医嘱、检验、影像、入院诊断、护理日志等复印件),提供了茂名市物价局、茂名市卫生局《关于茂名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我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茂价(2007)120号)文件的相关内容举证。而判决书判决却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足”而敷衍,一审法院庭审并没有对原告举假证证据进行质疑,就认为真实。违反了审案的原则。1、原告举证的《广东省茂名农垦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是一个初步计费单,没有制表人、复核员和物价员的签名也没盖收费专用章,他算是什么?庭审时提供的欠款证明也是假的,医院收了原告的10000元,原告为何没提供收款收据,难道收费不开收据就是该院财务管理制度吗2、从其表中项目收费与原告住院的医嘱、护理日志的护理记录事实不相符,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60天,依据为其造假的《出院小结》和《广东省茂名农垦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而原告在其住院的医嘱、护理日志有记录的天数为19天、12天;3、李伟林医生签名的出院小结第4点“左侧腓骨折”、第5点“双侧膝关节积液”与检验dr影像检验不相符;4、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的普通针刺治疗术天增加450个穴位5、原告入院的床位(7楼46号床)是三人房(37元/床日),而收费是二人房51元/床日;6、原告举证的3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没有医嘱记录;7、一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院其间的治疗每日费用清单,庭审时也没提供;8、医药费原告没有提供清单;(茂价(2007)120号)文的相关陈述“住院病人实行每日清单制度”;“提供各项医疗服务必须按医嘱要求或护理记录进行,无医嘱要求或护理记录的服务项目不得收费”;“住院天数计入不出,计出不计入”。庭审对这些事实没有审理。从医院本身的医护人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医生至少每天一次查病房,护士(二级护理)至少每大三次为病人作护理(二级护理为测量病人体温、脉搏、呼吸、协助病人生活护理等),且要天天填写护理日志”来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和茂名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茂名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我市医疗服务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茂价(2007)120号)文件的规定,也充分证明原告利用住院的事实进行造假住院天数、住院费用的真相。应当承担造假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姓名和住地,护理人签领工资的收据。原告住院前期我去过几次,只有其丈夫在场。以上这些事实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顾事买真相,编造住院天数和治疗费用,提出虚假诉求,欺骗法官的行为。但不管怎么样,在被上诉人住院二十多天时,我已支付了现金10000元给其夫李文熊(医院职工),其夫表示足够赔偿,同意终结私了,但想不到被上诉人竟然利用职务之便利身份进行造假骗钱实属不仁。四、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寒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举证说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黎嘉伟无证饲养的藏獒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其藏獒咬伤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负全责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欠费说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19723.2元,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2037.24元,尚欠7685.96元未支付。故上诉人的医疗费19723.2元应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尝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按100元/天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营养费3000元合理,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饲养的藏獒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攻击性强,咬伤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黎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富华汤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