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肖某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安源区城郊北桥,现租住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玉泉山庄*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安源区八一街塞纳名城小区附近的农家山庄饭店饮酒后驾驶赣J311**汽车回公司。14时40分许,行至本市市区滨河西路与昭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曾雪驾驶的从北桥沿滨河西路往康庄桥方向行驶的赣J619**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物证检验,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雪的陈述、证人刘加富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吹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肖某某到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投案并陈述事故经过,该事实有归案说明予以证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与被害人曾雪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肖某某先垫付曾雪3000元汽车修理费后按修理发票多退少补。该事实有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