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保良与梁普寿、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良,梁普寿,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36号原告:王保良。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普寿。被告:叶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良与被告梁普寿、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良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梁普寿、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叶某驾驶挖掘机在上海廊下镇友好村向化xxxx号前蘑菇棚内工地干活时,不慎压到原告右脚掌上,造成原告受伤。该挖掘机属于被告梁普寿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因无事故现场,事故现场证据灭失,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证。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就自己伤情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保良因车祸致右足外伤,右足趾多发挫裂伤,右足第3、4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缺失,右足第2、3、5趾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被告梁普寿、叶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89.41元(医疗费22843.41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5389.41元,扣除被告梁普寿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938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对侵权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事故证明书无法证明事故的成因,过错事实不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是成年人,事故发生时中午有饮酒,所以应承担事故的一部分责任。三、案外人王云华是原告的老板,原告长年在其手下工作,被告方与王云华是承揽关系,事故发生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方可向法院申请案外人王云华为本案被告来承担责任。四、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赔偿项目清单,被告计算出来为92000元。五、被告方支付过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被告当场均未报警,造成无法查证事实,所以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26份、费用小项统计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843.41元的事实。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完全过错,不能因为没有报警就推定责任在被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出示依据被告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询问笔录4份。原告质证意见:对案件接报回执单无异议,体现了当时没有报警,事后王云华再报警的事实。对王云华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梁普寿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笔录中提到原告站在驾驶视线死角,驾驶员看不到,原告让被告叶某开车,不是事实,原告未说过该话,且当时被告梁普寿也不在场,另原告没有喝酒。对叶某的笔录有异议。被告叶某陈述的事情经过与被告梁普寿所述不一样,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是中午休息时间,被告叶某让原告帮忙,原告才去帮忙,而非原告主动去帮忙,当时没有报警。对原告自己的笔录无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对案件接报回执单无异议。对4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4份笔录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导致公安局无法查证事实经过,无法认定责任。认可的事实有:原告的受伤是由挖掘机压伤,王云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与王云华是承揽关系。王云华应确保施工环境的安全,由于凉棚的存在使挖掘机无法驶出,原告把凉棚顶撑一下,也是工作内容的一种。没有报警不是故意不报警,是当时认为受伤不严重,所以不存在故意过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某系被告梁普寿雇员。2015年8月24日,被告叶某受被告梁普寿指派驾驶挖掘机在案外人王云华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友好村向化xxxx号前的蘑菇棚进行作业。下午13时许,被告叶某完成作业驾驶挖掘机离开时,被蘑菇棚附近较矮的凉棚挡住,被告叶某就叫王云华的员工即本案原告王保良帮助挑高凉棚上的遮阳帘,然后开动挖掘机向前,当挖掘机经过原告时,挖掘机履带压到了原告的右脚掌,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治疗,自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三、四趾骨折,右足皮肤坏死,第四脚趾坏死,足背及第二脚趾部分坏死,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为22843.41元。2015年8月28日9时34分,王云华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报案,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事故现场证据没有,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证,故依据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保良因车祸致右足外伤,右足趾多发挫裂伤,右足第3、4趾骨骨折,右足第4趾缺失,右足第2、3、5趾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要求,被告叶某不能提供其驾驶挖掘机的证件。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普寿已支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被告叶某的要求,帮助被告叶某挑高阻挡挖掘机行进的凉棚遮阳帘,该行为属帮工行为。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否认被告叶某主动要求原告帮忙,但案外人王云华和被告梁普寿在公安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中均表示原告是应被告叶某要求进行帮助,因此,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叶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某系被告梁普寿的员工,其是在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因此被告叶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普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梁普寿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梁普寿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本院认定为228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4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诉请27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原告诉请6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自认其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88889.41元。被告梁普寿陈述已预付原告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60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扣除被告梁普寿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梁普寿尚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82889.41元。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案外人王云华作为原告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普寿赔偿原告王保良经济损失82889.41元;二、被告梁普寿赔偿原告王保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原告王保良负担7元,被告梁普寿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