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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汪守国与王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守国,王余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923号原告汪守国,居民。被告王余刚,居民。原告汪守国与被告王余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至2014年从原告处赊购铁丝等材料欠款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款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对此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被告签字的货物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余刚欠原告汪守国款10000元,有原告出示被告签字的货物单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守国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