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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何春梅诉朱新华哈生荣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账户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梅,朱新华,哈生荣,罗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554号申请执行人何春梅,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80112****),回族,高中文化,供电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3号。被执行人朱新华,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3041958112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18号。被执行人哈生荣,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119621108****),回族,吴忠市市场监督管**********自治区吴忠市利**************楼西户。被执行人罗宁,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64210119520212****),住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局家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390元、公告费300元及执行费14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生荣、罗宁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