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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小名“超儿”,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于达州市达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恒阳骊都”小区后大门旁边的“嘻嘻”网吧,趁被害人文某某(生于1999年2月2日)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裤包里的一部与电脑连接充电的iphone5S手机盗走。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iphone5S手机盒照片,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二张,辨认笔录及视频,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潘某某犯罪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3040元。潘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潘某某犯罪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潘某某提出没有实施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小飞审 判 员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华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