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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民初字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丁XXX与马X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X,马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字304号原告丁XXX,女,回族,1992年6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被告马XXX,男,东乡族,1993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卜家庄乡。原告丁XXX诉被告马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不回家,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结婚时间、登记情况以及未生育情况原告所述属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我没有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原告随意猜测。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并且结婚花费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8月,原、被告到广东东莞打工,期间因缺乏相互沟通发生矛盾,原告离开东莞回到和政,约10天后又到广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相互沟通,矛盾时有发生,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仍能构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成审判员  马英存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