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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魏方革、寻锁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魏文革,寻锁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三路国丰国际。机构代码:71008419—X负责人王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革,男。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寻锁劳,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文革、原审被告寻锁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原告魏文革无证驾驶陕CX23**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渠派出所西侧时,与前方左转弯的被告寻锁劳驾驶的陕CXY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魏文革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文革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5197.08元。其中,被告寻锁劳已经垫付医疗费14868.28元。又查,本起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文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寻锁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2015年5月29日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文革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建议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花去鉴定费24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期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魏文革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又查,陕CXY6**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寻智洋,寻锁劳系寻智洋父亲,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方还向法庭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205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票据44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1000元。又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该规范附录A.5载明: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魏文革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15197.08元(含被告寻锁劳已垫付的14868.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结合住院天数64日计算为19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应该给予营养支持,司法鉴定建议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共计5400元;(四)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眉县金渠河底建设水泥制品厂工人,其日工资110元,故对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建议的误工期300日计算,共计33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180日以每日70元计算,共计为126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及重新鉴定情况,酌定为505元;(九)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方请求1000元,该费用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予以认可;(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酌定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魏文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5元、误工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73969元,对于此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51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20517.08元,因原告魏文革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寻锁劳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魏文革应承担70%即14361.96元,被告寻锁劳应承担30%即6155.12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原告承担1680元(2400元×70%),被告承担720元(2400元×30%)。因被告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6155.12元及鉴定费72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寻锁劳已经垫付的14868.28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期限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三期评定规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80天(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故对于该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坚持的要求三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革各项损失共计80844.12元。(实际给付原告魏文革65975.84元,给付被告寻锁劳14868.28元)二、驳回原告魏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魏文革负担653.8元,被告寻锁劳负担280.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2、误工费每天按110元计算事实依据不足;3、上诉人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4、原审判处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文革答辩称,原审判处合理恰当,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对魏文革提交的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期限均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80天(包括后期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300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80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每天按110元计算事实依据不足的问题。事发时魏文革系眉县金渠河底建设水泥制品厂工人,其日工资110元,有事发前工资表在卷佐证,上诉人认为工资表中签名与本案被上诉人不一致,原审庭审中,曾经询问过上诉人是否申请笔迹签定,上诉人并未申请。原审依此认定魏文革日工资为11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魏文革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伤情较重,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清受伤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处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论证分析,上诉人基于此提出上诉,无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