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80号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中专文化,信贷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闵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打电话约沈某堂聊天,后在本市珠山区某某酒店以朋友危某的身份信息开了8249号房间,被告人郭某及沈某堂、李某、陈某文(均被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郭某吸食完毒品后先行离开,后沈某堂、李某、陈某文在房间内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被抓捕归案。经检测,被告人郭某、吸毒人员沈某堂、李某、陈某文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2)通话记录;(3)到案经过;(4)酒店结账单;(5)常住人口信息;(6)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余某萍、沈某堂、陈某文、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酒店以朋友危某的身份信息开了8249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和吸毒人员沈某堂、李某、陈某文(均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了由其提供的毒品,被告人郭某吸食毒品后先行离开,后其余三人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附近被抓捕归案。经检测,被告人郭某、吸毒人员沈某堂、李某、陈某文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沈某堂、李某、陈某文均因2015年12月2日下午在本市某某酒店内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陶瓷工业园分局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郭某与沈某堂等人的通话情况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9日14时许,郭某在本市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酒店结账单,证实某某酒店的8249号房间于2015年12月2日17时许,用危某的身份信息办理入住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郭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2月9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郭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萍的证言(系某某酒店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12月2日17时许,郭某办理8249号房间入住手续时未出示本人证件的事实;(2)证人沈某堂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6时许,郭某打电话约其聊天,其便与李某、陈某文一起来到了某某酒店,并在郭某开好的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由郭某提供的毒品,最后郭某先离开房间的事实;(3)证人陈某文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7时许,其与李某、沈某堂开车和郭某汇合后来到本市某某酒店,郭某开了8249号房间,大家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郭某先离开房间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2日17时许,沈某堂开车接其和陈某文、郭某一起去了某某酒店8249号房间,进入房间后郭某拿出身上的一包冰毒供四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后郭某先离开房间的事实。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其和沈某堂、李某及一女子在某某酒店门口汇合,其到前台开了8249号房间,因其是熟客,当天便没有出示身份证,而是使用了其朋友危某的身份信息入住,到房间后,四人便轮流吸食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沈某堂、陈某文、李某均辨认出郭某是2015年12月2日下午一起在本市某某酒店二楼房间内吸毒的人;证人余某萍辨认出郭某是2015年12月2日下午开设8249号房间的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一次容留三人在其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