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饶毛仔与被告邓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毛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邓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255号原告饶毛仔,男,汉族,南丰县人,员工,住南丰县琴湖中央城。委托代理人饶永明(系原告饶毛仔儿子),男,汉族,南丰县人,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国明,男,1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市山镇考。原告饶毛仔与被告邓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毛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永明、被告邓国明、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邓国明驾驶赣F168**号轿车沿桔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倒行人饶毛仔,造成原告饶毛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邓国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9423.4元。此外,被告邓国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至今,仅有被告邓国明垫付了原告125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45536.7元除被告邓国明已支付的12500元外,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33036.7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6]第E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3、黎川忠胜实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共八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国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已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3、我司依法要扣除原告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邓国明承担;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邓国明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2500元;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方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主张应由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辩解意见一致。被告邓国明提交了四张南丰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邓国明驾驶赣F168**号轿车沿桔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桔苑南路178号门口路段时撞倒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步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6]第E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国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毛仔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毛仔被立即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9423.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防寒保暖,避免下肢负重。此外,被告邓国明驾驶F168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饶毛仔自2015年6月起在黎川忠胜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公司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国明先行垫付了原告12500元。以上事实,除各被告对原告误工损失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饶毛仔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黎川忠胜实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共八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始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告已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饶毛仔虽然已过60周岁,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劳动,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各被告虽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各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饶毛仔系黎川忠胜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的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的收取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来确定的,故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饶毛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赣F168**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邓国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饶毛仔在事故当日不负事故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从交强险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邓国明赔偿。又因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承保了赣F168**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邓国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综上,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饶毛仔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336.7元(含被告邓国明垫付的125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9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30天×(住院30天+休息90天)]、护理费3513.3元(42746元/年÷365元/天×30天)。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3113.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513.3元),其它损失21223.4元(总损失44336.7元-交强险内获赔的23113.3元)由被告邓国明承担,因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又承保了赣F168**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邓国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但诉讼过程中,被告邓国明愿意承担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942.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8281.1元(21223.4元-2942.3元),因被告邓国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2500元,超出了其依法应当承担及自愿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邓国明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国明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被告邓国明多垫付的赔偿款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毛仔2311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28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承担313元,原告饶毛仔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志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