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59号原告:郑某,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方某甲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15年5月,原告因怀孕回到安庆待产。2015年12月16日,婚生女方某乙出生。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因怀孕生女,自2015年5月以来,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生活,婚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用,怀孕期间也全系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从未尽家庭的责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家庭观念不一致,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6日,婚生女方某乙出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发生争吵,但是从目前的状态不能确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