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崇春与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春,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19号原告吴崇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原告吴崇春诉被告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崇春以被告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其工伤申请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吴崇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崇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崇春负担。审判长 张瑞兰审判员 张曙光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馨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