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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保水、于细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胡中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胡中建,江西省峡江县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水。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细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美金,系李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美金,系李某乙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美金,系李某丙母亲。上列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平,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新县城百花路。负责人胡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峡江县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安平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峡江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中建、江西省峡江县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宇鑫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10分,李飞文驾驶赣A×××××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704KM+850M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谭敏驾驶的搭载修兰平的赣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赣D×××××挂)发生碰撞,造成李飞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修兰平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江西省吉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车体损伤痕迹检验、机动车性能鉴定、毒物检验等认定,受害人李飞文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路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敏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修兰平乘坐车辆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中建已向李保水等人支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1000元。胡中建系赣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赣D×××××挂)的实际车主,峡江宇鑫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谭敏系胡中建雇请的司机;2014年7月7日为该车在峡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险。李保水生于1947年5月14日,于细英生于1947年7月23日,系受害人李飞文父母,另生育大儿子李小文和女儿李早连;李美金系受害人李飞文妻子,2006年12月26日在福建省生育李某甲,2008年6月20日在福建省生育李某乙,2014年9月22日在福建省生育李某丙。李保水等人与李飞文均为江西农业户籍居民,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古盈村中山街西区25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中建雇请的司机谭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赣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赣D×××××挂)在峡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李保水等人损失应由峡江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关于受害人李飞文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李飞文为江西农业户籍居民,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古盈村中山街西区25号,而古盈村位于福建省泉州晋江市龙湖镇政府驻地西南0.2公里,辖古盈、中山街2个自然村,该村虽属于城镇,但李保水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镇是属于县市城所在地的镇中心城区或县以上工业园区,故李保水等人的损失应按福建省的农村标准计算。故此核定李保水等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4元(11184.20元/年×20年);2、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43.6元[8151.20元/年×(10+2+1)年+8151.20元/年×5年÷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拆轮胎费3800元,车辆损失64697元,合计503188.6元。上述损失按照过错比例,由峡江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保水等人各项损失229356.58元【112000元+(503188.60元-112000元)×30%。】。胡中建已向李保水等人支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核减,为减少讼累,胡中建已支付的20000元,由峡江财险公司径行给付胡中建。综上,峡江财险公司应向李保水等人赔偿损失209356.58元(229356.58元-20000元),向胡中建支付保险金20000元。关于峡江财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应与另一受伤者共同享有的问题,因该受伤者尚未向法院主张,而且商业险中有充足的数额予以理赔,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峡江财险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付各项损失209356.58元;二、峡江财险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胡中建支付保险金20000元;三、驳回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222元,胡中建承担4000元。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峡江财险公司赔偿其546344元。其主要理由为:1、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一审判决胡中建承担30%的责任过低,其应承担40%的责任。2、李飞文生前和其家人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保水等人的各项损失。峡江财险公司答辩称:李飞文弯道超车致发生事故,胡中建正常行驶,胡中建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龙湖镇不是晋江市中心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峡江财险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19984.43元。其主要理由为:1、李飞文生前居住在江西省××市东乡县珀玕乡,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保水等人的各项损失。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顶多计算20000元,交通费过高,最多计算2000元,停车费及拆轮胎费1100元不应支持。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李飞文生前和其家人一直居住在福建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保水等人的各项损失。胡中建、峡江宇鑫公司均未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本案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调查,认定李飞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一审据此酌定谭敏负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李飞文为江西农业户籍居民,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古盈村中山街西区25号,而古盈村位于福建省泉州晋江市龙湖镇政府驻地西南0.2公里,辖古盈、中山街2个自然村,该村不属于县市城所在地的镇中心城区或县以上工业园区,故李保水等人的损失应按福建省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认定50000元,但谭敏负事故次要(30%)责任,实际上峡江财险公司只赔偿了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符合本案案情。李飞文亲属较多,均在福建生活,其到江西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大量的交通及食宿费用,一审酌情认定10000元合理。停车及拆轮胎费用系李保水等人实际损失,应予认定。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峡江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李保水、于细英、李美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63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