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谭多方、黄万珍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多方,黄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多方(曾用名:谭方方),农民。2015年9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2015年10月1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景兰、郭琼,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万珍,农民。2015年9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2015年10月1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多方及其辩护人吴景兰、郭琼,被告人黄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等人事先预谋,将老年男性带至出租房后作案两起。一、抢夺的事实: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万珍以贩卖手机为由将卢龙县张某乙带至卢龙镇永平10号楼北侧出租房内,由被告人谭多方在门外望风,被告人黄万珍以发生男女关系为由,在张某乙将衣服脱掉后,公然从其脱下的马甲兜内抢走现金12000元,二人逃离现场。二、抢劫的事实: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万珍以看手相为由将南堡镇杨岭渔业村的杨某带至滦南县金辉广场附近的出租房,以发生男女关系为由,在杨某将裤子褪下后,被告人谭多方强行将杨某按倒在床上,被告人黄万珍从杨某左手无名指上抢走黄金戒指一枚,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3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多方的辩解意见是,我没有抢劫;被告人谭多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多方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黄万珍的辩解意见是,我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和抢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等人事先预谋,将老年男性带至事先租好的出租房内实施抢夺、抢劫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万珍以贩卖手机为由,将张某乙带至事先租好的卢龙镇永平10号楼北侧出租房内,被告人谭多方在外望风守候,被告人黄万珍以发生男女关系为由,在张某乙的衣服脱掉给张某乙按摩时,公然从张某乙脱下的马甲兜内抢走现金12000元,后被告人黄万珍、谭多方逃离现场。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万珍以看手相为由,将杨某带至事先租好的滦南县金辉广场西侧的出租房内,在杨某将裤子褪下后,被告人黄万珍将杨某推到床上并抢杨某手指上戒指时,被告人谭多方强行将杨某按倒在床上,后被告人黄万珍从杨某左手无名指上抢走黄金戒指一枚,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我到卢龙县城准备从农行给我女儿打上大学的学费,当时农行还没开门,我就到附近一个手机店买了一部手机,又去药店买了点药,买完药出来时,有一个外地口音的女的跟我搭话,问我手机花多少钱买的,并说她有手机,比我买的好还便宜,让我去看看,我答应跟她去看,这个女的领我走了一段路,后我骑摩托车驮着她走,走着时她跟我说:“20元钱一次,你干不干”,我明白她指的是与我发生关系,我说不干,就去看看手机,她把我带到一个平房那,是尖顶的,我把摩托车停在门口外面,这个女的把车推到院里去了,然后她把我领到一个房子门口,她打开门,我不想进去,她说没事的,边说边把我拽屋去了。到屋后她把我上衣和下衣脱了,我只穿一件背心、裤衩,她把我脱下来的衣服放在床上的小柜上,把我推到床里边,我把装着钱的马甲拿到床边,之后她解开她的上衣,裤衩退下去躺在我旁边,用一只手在我身上摸,我躺着不动,我看她一只手在身后摸,后来她手里攥着钱下床就跑了,等我追出去时,没看见她往哪跑了。门口有一个男的,就问他那个女的往哪跑了,他说没看见,我听口音和那个女的一样,我就说你们是一伙的,这钱我就朝你要,然后这个男的就跑,我就在后面追,边追边喊:“截住他,他是抢钱的”。我追到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时就没看见这个男的,然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的钱装在马甲左侧下面的口袋里,总共12000元,都是100面值的,其中有10000元用银行捆钱的纸捆着,2000元用红线绳捆着。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6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滦南县城金辉广场遛弯,走到广场公测北边时,过来一个女的,看上去40多岁,皮肤较黑,戴一个红色夏天的帽子,穿一件黑色裙子,门牙好像有点毛病,到我跟前说:“看手相,你跟着我走”,我没说话就跟着她向南走,走到金辉商业街西门口时,我问那个女的去哪,她说马上到了,她带我到了南北马路西边一个东西胡同走进去10来米在胡同北边一个院子,她打开院子的铁门,带我走到院子的由南向北第二个屋门前,她打开屋门后把我带进去,屋门也没关,进屋后我坐在床上,那个女的说发生关系30元钱,我没说同意或不同意,就从床上站起来,她一下把我的裤子褪了下去。之后就开始从我手上捋我左手无名指上的金戒指,我说:“干啥呀”,边说边用手挡着,这时从外边又进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一下把我摁倒在床上,他用双手摁着我的前胸。那个女的就把我的金戒指捋了下去,之后他俩就走了,我穿好裤子出来时才发现我右裤兜里的700元现金也没有了,我就到滦南县公安局报案了。我被抢的戒指是一枚“泥鳅背”样式的,表面没花纹,是我20年前买的,重12克左右,我丢的7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当时我左手中指流血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谭多方、“袍哥”在我们老家商量利用女人带男人按摩机会实施盗窃,我们都同意后,2015年9月初,我和我妻子谢某、谭多方、“袍哥”及另外两个女的共6个人乘车来到了唐山。我们先到的滦县租房安置好了住处。每次盗窃之前都是我们3个男的事先在那个县城租一间房,再带3个女的分成3组,由女人从街上寻找年龄较大的单身男人带进事先找好的出租房内,在按摩过程中她们自己实施盗窃,或者我们男的后进去趁他们按摩不备时实施盗窃。我们的暗号是我们男的进去要是偷到钱出门口后在房门处站着,偷不到钱出门就直接走了,谁偷的东西归谁所有。到滦县第二天,谭多方在一所学校对面广场处租了一间房,第三天开始我们分成三组在广场附近找目标,以做按摩的名义将单身男客人带进出租房。开始两天在滦县我妻子往出租房带过两个男客人,但我们没偷到钱。之后又到了卢龙县租了房子,还是以同样的方式实施盗窃,从卢龙回到滦县后,“袍哥”和跟她一起作案的女子就走了,我们四个就坐车来到了滦南县城,快到中午时谭多方在一个小学后面租了房,是一个院,里边有六、七间平房,我们租的那间在进大门左手边大门里边第二间,屋内有一张床、一个桌子和一把椅子,我们还是以同样的方式盗窃。我妻子先后带了两个男客人到出租房,只盗窃成功一次,她盗窃那个男子500元钱,后来我们就回到了滦县租住处。2015年9月9日,我和谭多方去乐亭县城找出租房想在那里盗窃,没找到合适的房子,回滦县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在卢龙县城谭多方和“袍子”他们是否偷到钱我不知道,在滦南县城谭多方和跟他一起的女的找到过作案目标,不是两个就是三个,都带到出租房屋里了,但有没有搞到财物不知道。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或9月初,我和我丈夫陈某、黄万珍及和她一起的那个男的,“袍哥”及和他一起姓高的女子共6个人一起来到了滦县,在来之前,“袍哥”提出以按摩为由,趁客人不备实施盗窃。商量由三个男的负责租房子,我们三个女的去街上找客人,男的在后边偷偷跟着,趁女的按摩时男的偷翻客人钱物,如果女的有机会就女的自己下手偷,如果谁先找到目标就用电话告诉对方,另外两对就会稍等一下把时间错开,避免碰到一起。我们六个人在滦县和卢龙县都做过,在滦县我带过两个客人到出租房,在卢龙带过一个客人到出租房,但都没有偷到钱。姓高的女的说,黄万珍他们那组在滦县、卢龙找到客人着,但偷没偷到钱不知道。在我们四个人来滦南县之前“袍哥”和姓高的女的就走了。到滦南县城后,我们两组分开了,在滦南县城一个广场我先后找到两个男客人并带到出租房内,从第一个客人兜里掏了500元钱,从他后裤兜里掏出来的,之后我说去厕所就出来了,陈某正在门口,我俩一起坐班车回到了滦县,黄万珍他们是后来才回滦县的。在滦南县城那天,黄万珍打电话告诉我她找到了目标,就打了一次电话。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张某乙女儿在陕西宝鸡文理学院上大学,学费是7000元,书费、住宿费共970元,生活费每月大约1000元。9月7日我开学前,我父亲张某乙从家中拿着12000元钱到卢龙县城往我的农行卡上存款,到中午时我父亲说他想给我存的学费12000元被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两个人抢走了。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前5、6天,有一个外地人找我租房子,说他是在这修桥的,我们谈好价他给了400元,说过几天再和我签合同,我就把房子钥匙给了他。前天我还打电话问他何时签合同,他说这两天就过来。9月2日下午我们出租的房子那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我过去后才知道有个老爷子钱被抢走了。租我房子的人大概50多岁,一米七左右,较胖。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8点多,我在滦南县第一实验小学对面一个修自行车摊位附近待着,一名30多岁戴帽子说话外地口音的女子对我说有一个认识我的人叫我过去,我就跟她走,她带我沿金辉广场西面的南北路走到第一实验小学南面一个胡同向西走,没走多远又向南拐,把我带到一处出租房院里,院里东西各两间厢房,她把我领进西侧南数第二间房内,屋里一个单人床没有其他人,她插上门让我把裤子脱了,我一看这种情况就赶紧让她把门打开了,我就走了。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母亲黄万珍是在2015年5、6月份离开家的,七月份前后回来过一次,在家住了20天左右又走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她去了哪里,出去做什么她没说过。在2015年9月初,她打电话问我家小孩情况,之后给我汇了7000元钱,汇到了我在江陵县普济镇农业银行的卡上了,我常年在外打工,挣的钱都是直接打到这张卡上,我母亲黄万珍给我汇的7000元钱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9、卢龙县公安局调取的张某乙于2015年9月2日被抢现场附近监控录像两段,滦南县公安局调取的杨某于2015年9月6日被抢现场附近监控录像以及辨认监控录像视频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黄万珍带被害人到达现场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黄万珍、谭多方逃离现场时的时间及逃离时的客观情形;公安机关播放的2015年9月6日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视频被害人杨某辨认出9时53分20秒出现的戴帽子的女子就是当天带自己到出租房的女子(该女子系黄万珍),9时53分30秒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9时54分22秒出现的穿黑色短袖男子就是在出租房内将自己摁倒在床上的男子(该男子系谭多方),9时57分31秒出现的急速离开的一男一女就是抢完自己后逃跑的人员(二人系黄万珍和谭多方);证人刘某辨认出8时46分、8时50分出现的女子就是带自己到出租房的女子(该女子系黄万珍),视频中出现的男子是其本人;证人陈某对视频中不同时间出现的人分别辨认出是谭多方、黄万珍、自己及其妻谢某;证人谢某对视频中不同时间出现的人分别辨认出是黄万珍、谭多方、其丈夫陈某和其本人。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辨认出抢走其现金的女子黄万珍及其同伙谭多方;被害人杨某辨认出抢劫其戒指的女子黄万珍及其同伙谭多方;被害人张某乙辨认、指认出位于卢龙县卢龙镇永平10号楼北侧一红色尖顶平房处就是其被抢现场;被害人杨某辨认出黄万珍就是抢劫其戒指的人,谭多方就是伙同黄万珍对其进行抢劫的人,被告人谭多方对黄万珍、陈某的辨认;被告人黄万珍对谭多方的辨认;证人陈某对谭多方、黄万珍的辨认以及证人陈某、谢某辨认出卢龙县卢龙镇永平10号楼北侧出租房、滦南县金辉广场附近出租房就是其夫妻二人伙同谭多方、黄万珍等人作案地点。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滦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陵普济支行绿卡明细查询、借记卡查询,分别证实2015年9月2日15时07分18秒被告人谭多方在江陵县白马镇支行开户卡号为62×××84卡上存入人民币1100元,黄万珍之子吴某在江陵普济支行开户的账户为62×××73的农行卡存入人民币7000元。12、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将吴某在江陵普济农行账号为62×××73账户余额为陆万壹仟捌佰零壹元陆角柒分全部冻结。13、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滦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谭多方处扣押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1535元、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84)、衣服两件;从黄万珍处扣押女式粉色遮阳帽一顶。经被害人杨某辨认,从谭多方处扣押的黄金戒指就是其被抢走的金戒指,公安机关将该戒指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4、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案字(2015)第0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被抢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30元。15、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的供述与辩解。16、户籍证明,证实谭多方出生于1974年6月29日,黄万珍出生于1973年3月27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谭多方、黄万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多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被告人黄万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