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苏清芬与覃世明、甘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芬,覃世明,甘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409号原告苏清芬。被告覃世明。被告甘三平。原告苏清芬诉被告覃世明、甘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芬及被告覃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4日为了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又于2015年5月2日再借款5万元用于拉运木方,覃世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各一份,除了在2015年8月17日按约定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给原告。被告覃世明辩称,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未归还是事实,但其中10.5万元是本金,4.5万元是之前结欠的利息,同意归还给原告。被告甘三平不作答辩,两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覃世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2014年被告覃世明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归还了1.5万元,尚欠5000元。2015年2月4日和5月2日,经双方两次结算,覃世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4.5万元(计至2015年5月2日止),双方遂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至2016年2月3日止,用途为购木山,第二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期至2015年10月3日止,用途为购木方;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0%上浮100%。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遂凭该两份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甘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覃世明向原告苏清芬借款用于经营,经结算后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4.5万元未归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覃世明在法庭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覃世明与甘三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世明对原告要求其与甘三平共同偿还未提出异议,被告甘三平在诉讼中不作抗辩,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覃世明与甘三平的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对结算后重新签订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实体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世明、甘三平应当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苏清芬。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覃世明、甘三平负担。上述被告覃世明、甘三平应付之款151650元,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