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朋兴与杨从庆、杨连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从庆,杨连朋,杨朋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从庆,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朋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增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从庆、杨连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6日作为甲方的曲阳县灵山镇磨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作为乙方的灵山村杨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提出在甲方地界内挖沙吸铁,经双方同意特立合同协议如下:一,乙方从生产之日起,每月付给甲方租金800元,每月月底付清。二,挖沙限界西离水管5米,东离旧道5米,深处不得超过5米。三,南至库子峪口,北至支锅擎下拐弯处。四,双方需互遵守合同,若有违约,甲(乙)方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磨子山村委会,乙方灵山杨伟。2007年8月26日。甲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杨伟亦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5月15日,灵山村杨伟与被告杨连朋签订转让合同沙滩协议书一份,杨伟将其与磨子山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以33000元的价格长期转让给被告杨连朋。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将被告杨连朋自灵山村杨伟处转让来的沙滩转让给原告,并以被告杨从庆、杨连朋作为甲方,原告杨朋兴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有沙滩一处(南至库子峪口,北至支锅擎下拐弯处),经甲、已双方协定,甲方愿以35000元将此处沙滩,并携带磨子山村委会合同一份,长期转让给乙方。乙方将来遇到任何地方的麻烦与琐事与甲方无关。以上所述签字有效。甲方:杨从庆、杨连朋,乙方:杨朋兴,2014年6月5日。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合同书中签名,同时附2007年8月26日曲阳县灵山镇磨子山村委员会与灵山村杨伟签订协议合同书及2010年5月15日灵山村杨伟与被告杨连朋签订转让合同沙滩协议书各一份。原告称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将转让费35000交与二被告,在要求履行合同时,遭磨子山村委会拒绝,磨子山村委会称合同无效已废除。并提交了磨子山村委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与杨伟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挖沙取铁开采矿产资源,该合同已无效废除,特此证明。磨子山村委会,2015年5月25日。证明加盖了公章,村主任及村书记均签名捺印。对此,二被告否认,称被告杨连朋2010年5月15日与杨伟签定的转让合同沙滩协议书,虽然只有被告杨连朋一人签名,但是代表了包括二被告及原告在内共八人合伙与杨伟签定的转让沙滩协议书,后又将该合同转让他人,原告坚持股份优先,才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应为股份转让协议。另外,当时合同标的作价35000元,原告扣除自己应得份额4375元后,实际支付给二被告30625元,该款包括其他合伙人份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此,原告否认,二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6日,磨子山村委会与杨伟签订的协议合同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且矿产资源开采应由有关部门许可,磨子山村委会不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无权将沙滩出让给他人挖沙吸铁,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杨伟将该合同义务转让给被告杨连朋及被告杨从庆、杨连朋将该合同义务转让给原告杨朋兴的行为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标的转让费。对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支付转让费30625元,原告否认,二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朋兴与被告杨从庆、杨连朋于2014年6月5日所签协议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杨从庆、杨连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二上诉人与杨某、杨虎成、孙向红、王朋家、杨树志系合伙关系,上诉人的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依法应追加上述合伙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追加,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合同而不是矿产资源转让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转让的系矿产资源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尊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2007年6月26日磨子山村委会(甲方)与灵山杨伟(乙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乙方提出在甲方地界内挖沙吸铁,经双方同意特立合同协议如下”。显然,该“协议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该“协议合同书”无效。后灵山杨伟又将该合同约定的沙滩转让给杨连朋,杨连朋、杨从庆又转让给杨朋兴,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传(转)让合同、沙滩协议书”、“协议合同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所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合同而不是矿产资源转让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转让的系矿产资源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所涉合同、协议的相对方即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持依法应追加合伙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杨从庆、杨连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