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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牛海房与张文远、程梅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海房,张文远,程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再初字第00006号原审原告牛海房,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张文远,又名张福昌,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程梅琴,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牛海房与原审被告张文远、程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安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牛海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文远、程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牛海房原审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福昌做生意借原告款1000000元,与原告写有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二被告为夫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二被告未答辩。该案原审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调解:一、被告张文远、程梅琴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县××吕村集西头安楚路北的三层整体楼房和操作间(原福昌快餐,东至食品公司、南至安楚路、西至原吕村税务所、北至食品公司,楼房东西长17.6米、南北宽20.7米)折抵归原告牛海房所有,结清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张文远、程梅琴于2013年9月16日前将上述楼房腾空交付原告;三、其他方面双方互不追究。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牛海房称,张文远原来和程民只合伙做生意,在程民只退伙时,张文远因退程民只股金没有钱,将其位于吕村集安楚路北食品公司经营处门口西四间三层楼房折抵220万元转让给了程民只。因牛海房做生意需要用房,经与张文远协商,以218万元达成协议,由牛海房给付张文远218万元,张文远负责给付程民只退股款,该楼房归牛海房所有。当时张文远说该楼房没有房产证,无抵押,没有经济纠纷。我心里还是不踏实,经与张文远协商,通过法院制作一法律文书。由于款额大,诉讼费用较高,协商以100万元起诉,诉讼费由我负担,我另给张文远118万元房款。经法院调解后,张文远给了我土地证。2015年5月份我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时,得知该楼房已被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查封。调解书是法院办理的,当时并没有告诉我楼房被查封的情况。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房款我已支付了,谁的责任谁来承担。原审被告张文远、程梅琴未到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9日因杨新红与原审被告张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58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文远位于安阳县××吕村集房权证安县私字第××号房屋,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裁定作出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房管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并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审被告张文远送达。2013年8月,张文远因与程民只合伙做生意程民只退伙,张文远应退给程民只合伙款。因张文远无款,经双方协商由张文远以220万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程民只,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福昌快餐转让协议(福昌快餐所占用房屋即为涉案房屋),约定接管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协议签订后,张文远将房屋钥匙和土地使用证交给程民只,双方交接完毕。因牛海房经营海尔家电需要门面房,经中间人说合,程民只以218万元将该房转让给牛海房。在牛海房给付程民只房款之前,由于房屋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文远,牛海房心里不踏实。为了取得房屋转让的法律文书,牛海房通过中间人与张文远协商于2013年9月10日到本院吕村法庭起诉。但张文远未告知牛海房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仅告知牛海房该房屋无抵押,无纠纷,牛海房对该房屋被本院查封也不知情。为了减少诉讼费支出,双方协商按100万元起诉。由张文远在吕村法庭当场给牛海房写了100万元的借据,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文远、程梅琴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县××吕村集西头安楚路北的三层整体楼房和操作间(原福昌快餐,东至食品公司、南至安楚路、西至原吕村税务所、北至食品公司,楼房东西长17.6米、南北宽20.7米)折抵归原告牛海房所有,结清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张文远、程梅琴于2013年9月16日前将上述楼房腾空交付原告;三、其他方面双方互不追究。调解书向双方送达后,2013年9月13日张文远又给牛海房写了收到房款118万元的收据,加上先前张文远给牛海房所写的100万元的借据,共218万元。同日,程民只将该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给了牛海房,无房产证。牛海房于当日通过邮政银行给程民只的妻子牛小树转款12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分两笔往牛小树的银行卡存款60万元。下余款经协商由牛海房代程民只偿还欠刘海刚借款10万元;偿还欠张永生的借款20万元;下余6万元牛海房给了程民只现金,双方交接完毕。牛海房从2013年9月13日占用该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审调解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82-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牛海房提交的银行转账凭单、存款回单、转让协议、张文远的收款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再审认为,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张文远在将本案房屋转让给程民只的过程中,法院将房屋查封并向张文远送达了裁定书。程民只将房屋转让给牛海房后,牛海房为了取得法院的法律文书,张文远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与牛海房串通,伪造重要证据以虚假的借贷关系向本院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将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折抵给牛海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该情形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牛海房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牛海房和原审被告张文远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对其行为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罚。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调解欠当,再审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牛海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审原告牛海房和原审被告张文远各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赵向明审判员  李 晔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