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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某,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法定代表人郭瑞云,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诉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针对申请人所承包土地的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公告,一直未按法定程序印发、张贴、公示。上诉人及本村村民、村干部等从未见过公示的征地公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之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本案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公告,申请人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一、公告发布程序合法。马某某所反映的地块系承德市2013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7号地,是于2013年10月30日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征地批准后还要履行缴费、发文、领取等程序,取得批文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区政府在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10日内即2014年1月6日,印发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地块公告号为(2013)年第2-7号。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我局在公告印发当天即在局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进行了发布。2014年1月7日下午又在滦河镇政府的协助下,在滦河村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发布符合规定程序。二、公告发布证据充分。2014年1月7日下午,我局工作人员薛某、兰某找到滦河镇负责中小企业园征地工作的镇人大主席王国树,让其派人协助到滦河村张贴电厂南侧中小企业园地块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王国树指派包村干部冯宝华一同前往,并给该村支部书记娄富成打了电话,要求配合张贴公告,因娄富成没在村里,又给时任村主任韩洪海打了电话,韩洪海当时正在村部,接完电话后跟在家的村干部说了这件事后,就陪同以上三名同志来到滦河小学路边的村务公开栏张贴了公告。以上情况,滦河镇政府、滦河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了证明,薛某、兰某、王国树、冯宝华、娄富成、韩洪海均证明情况属实。村书记娄富成表示因妻子当时病重,他很长一段时间没去村里,所以没有看到公告。副村长佟某某表示因当时是腊月,家务事多,没经常到村里,所以没看到张贴公告,不代表没有张贴。申请人马某某申请书中提到杨某某、佟某某、娄富成、郎某某、于某某、杨某某都表示未见过此公告,只能表明以上几人没有看过该公告,不能证明没有张贴公告。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马某某承包及实际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和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也组织了相关征地补偿工作。虽然申请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但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解决。申请人拒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影响了征地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双国土交字(2014)第36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维持上述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马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