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鹤、钱晖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鹤,钱晖芬,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鹤,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程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晖芬,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俞德斌,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原审被告: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一天门,组织机构代码68205051-4。法定代表人:谢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和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鹤与被上诉人钱晖芬、原审被告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水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君,被上诉人钱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斌,原审被告快鹿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快鹿水泥于2008年11月7日注册登记,2008年11月6日,宿松长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谢鹤作为投资人向该公司缴纳首期投资270万元。2008年10月5日,谢鹤向钱晖芬借款100万元用于投资快鹿水泥公司,谢鹤向钱晖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30%。2009年9月30日,谢鹤支付钱晖芬30万元利息,谢鹤向钱晖芬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钱晖芬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生产,借款利息年息30%。时间定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一年内本息一起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谢鹤二00九年十月一日”。后经钱晖芬多次催要,谢鹤均未支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5日,双方经协商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两年的利息60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总计160万元,分18个月还清,每月争取归还10万元直至还清,且不再另行计息。后谢鹤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月4日还款10万元,2012年4月6日还款10万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2012年10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5万元,2014年10月25日还款5万元,共计75万元。之后,谢鹤再未还款,致钱晖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谢鹤、快鹿水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652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767196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2193724元。原审法院认为:谢鹤向钱晖芬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钱晖芬向谢鹤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2009年10月1日谢鹤在支付借款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并非确立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款合同仍然成立生效于2008年10月5日,而此时快鹿水泥尚未成立,谢鹤向钱晖芬借款的用途是为投资快鹿水泥,快鹿水泥并不因此成为谢鹤个人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钱晖芬要求快鹿水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谢鹤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借款一再延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钱晖芬要求谢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鹤与钱晖芬约定借款年利率3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两年的利息应为48万元(100万元×24%×2),本息合计148万元。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债务本息及还款期限、方式,谢鹤应按协议完全及时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协议书约定的18个月还款期内即2013年4月15日之前,谢鹤仅支付55万元,尚有93万元本金没有支付,构成违约,钱晖芬据此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钱晖芬主张的2015年10月25日止,按上述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谢鹤与钱晖芬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为“18个月”,在18个月之内付清借款本息且不再另行计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18个月债务履行期内不应计息,钱晖芬主张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15日之后,谢鹤分三次支付了20万元,因双方未就该还款约定是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且每次都不能还清全部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谢鹤三次还款均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借款本金,据此分段计算的本息应为:2013年5月10日付款10万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计息日为25天,所得利息为15287.67元(930000×25×24%÷365),扣除5月10日支付10万元,本金余款为845287.67元;2013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计息日为173天,所得利息为96154.37元(845287.67×24%×173÷365),扣除支付5万元,本息合计891442.04元(本金845287.67元+利息46154.37元);2014年10月25日付款5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计息日为360天,所得利息为200090.01元(845287.67元×360×24%÷365),扣除支付5万元,本息合计1041532.05元(本金845287.67元+利息46154.37元+利息150090.01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计息日为365天,所得利息为202869.04元(845287.67元×365×24%÷365),本息合计1244401.09元(本金845287.67元+利息46154.37元+利息150090.01元+利息202869.04元)。钱晖芬超出上述认定的本金利息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谢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钱晖芬偿还借款本金845287.67元及利息399113.42元合计1244401.09元。二、驳回钱晖芬对安徽省快鹿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晖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0元,减半收取12160元,由钱晖芬负担5275元,谢鹤负担6885元。谢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且不再另行计息”系在18个月债务履行期内不计息属于法律解释错误,该约定系双方对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年息30%的变更,即涉案民间借贷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任何利息,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年息6%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谢鹤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应付借款本金805323元和利息48319元,合计853642元。钱晖芬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借条的补充和延续,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快鹿水泥公司辩称:同意谢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鹤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谢鹤于2009年10月1日向钱晖芬出具《借条》系谢鹤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已交付完毕,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谢鹤应受此约束。2011年10月15日,谢鹤与钱晖芬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息分18个月还清,且不再另行计息。首先,从文义解释,不再另行计息是指在约定的18个月履行期内不计算借款利息。其次,《还款协议书》系对本案借款偿还方式和期限作出的补充协议,《借条》仍然合法有效。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本案借款仍应依据《借条》认定为约定了借款利息。再次,从常理分析,钱晖芬在《还款协议书》中作出让步(放弃部分利息)之目的在于敦促谢鹤按约还款,谢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若其认为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之主张得以成立,则有违法律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利于法律对合同的保护。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原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谢鹤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上诉人谢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