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唐放与邓叶平、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放,邓叶平,胡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唐放。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冰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叶平。被告胡丽萍。原告唐放诉被告邓叶平、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施克超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唐放的申请,依法追加胡丽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放的委托代理人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叶平、胡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放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唐放向被告邓叶平出借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唐放又向被告邓叶平出借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月1日,因被告未能全额归还前述借款,故立下借条确认“现借到唐放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00),月利息百分之三3%”。从被告立下“借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邓叶平既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丽萍与被告邓叶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叶平所欠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邓叶平及被告胡丽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唐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单、转账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约定。证据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叶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丽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唐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唐放向被告邓叶平出借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唐放又向被告邓叶平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1日,被告邓叶平尚欠原告唐放220万元未还,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载明“现借到唐放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00),月利息百分之三3%”。后原告唐放多次向被告邓叶平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邓叶平向原告唐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原告唐放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邓叶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唐放要求被告邓叶平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叶平、胡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放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20元,由被告邓叶平、胡丽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华茂审 判 员 熊万平人民陪审员 施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