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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世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2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贵EW0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王府方向往神奇东路方向行驶,19时4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富兴猫猫城路口处时,与正在左转弯的由冯某某驾驶的贵EQ7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EQ7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员罗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0.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魏某某、黄某某、冯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元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