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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XX祥与被告张东明、人民财产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翔,张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85号原告XX翔,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明,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翔与被告张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翔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张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翔诉称,2015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张东明驾驶皖K×××××牵引车、皖K×××××挂车沿沈丘县城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颍河家园门前路段时,撞住XX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头皮血肿,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1293.9元。经沈丘县事故中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东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XX翔医疗费11293.9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252.68元、误工费103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87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85129.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实际肇事者张东明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当由被告张东明直接起诉本公司;3、如果法院判令本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来执行,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XX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住址情况,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被告张东明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户口本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户口信息。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举证目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的最后一栏上原告与被告张东明已经达成协议,如果需要赔偿,应当按照协议来执行。被告张东明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上双方达成的协议,因原告未接受赔偿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XX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张东明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的伤口是4厘米长,并无其他描述。第四组证据:保险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举证目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司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东明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举证目的:原告XX翔所受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情况。被告张东明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构不成伤残,且鉴定报告未附有原告的面部照片,其本人今天也未到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伤口只有4厘米长,而没有鉴定报告上描述的原告有20平方厘米的色素沉着区,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个收据。第六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1份。举证目的:原告XX翔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花费情况。被告张东明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8张。举证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有票据的为215元,请法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东明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均无乘车的时间、区间及乘车人姓名,且该组票据存在连号情形。综合以上几点,该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张东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张东明的身份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举证目的:1、被告张东明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2、被告张东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3份、机动车保险机打发票2份。举证目的: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3、肇事车辆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4、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XX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XX翔与被告张东明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来执行。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XX翔提供的证据:1、原告XX翔的户口本、身份证、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评估报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大量连号票据出现,本院不予认可。二、对被告张东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东明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张东明驾驶皖K×××××牵引车、皖K×××××挂车沿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颍河家园门前路段时,撞住原告XX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使原告XX翔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XX翔无责任,被告张东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12天,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1293.9元。后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6年1月20日,原告XX翔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6年3月30日,应原告XX翔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翔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XX翔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头皮撕脱伤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XX翔的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XX翔支付鉴定费1300元。2、皖K×××××牵引车、皖K×××××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东明,皖K×××××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6年2月28日,受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XX翔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进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70元。4、原告XX翔为沈丘县城镇居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皖K×××××牵引车、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XX翔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1293.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0300.47元(原告XX翔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47日,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76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576元/年÷365日×147日=10300.47元);3、护理费1212.36元(根据原告XX翔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XX翔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天×12日=1002.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76元计算,原告XX翔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日(15日-12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5576元/年÷365天×3日=210.21元,以上合计为121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XX翔住院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12日=360元);5、营养费600元(据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XX翔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30日=6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XX翔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1870元(有评估鉴定报告在卷证实,被告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XX翔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51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XX翔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82288.73元。因被告张东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全额赔付。原告XX翔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明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82288.73元;二、驳回原告XX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XX翔承担13元,被告张东明承担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