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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于桂君、张建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桂君,张建朋,张中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桂君,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朋,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玉(系被上诉人之妻),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海,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审被告:张中清,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于桂君,(系原审被告之妻),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张三铺村幸福前街**号。上诉人于桂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中清与被告于桂君系夫妻。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车协议书,载明“合伙人甲方:张建朋,合伙人乙方:于桂君,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订立合伙购车协议如下:第一条,合伙购买的车辆概况: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冀G×××××/冀GGL**挂号半挂车一辆,合伙车辆总价款13万元。2、两方以自营方式合伙经营合伙车辆。3、合伙购买车辆由甲方负责办理登记,登记在甲方名下。4、本协议在合伙车辆存在期间且双方未解除本协议时始终有效。第二条,各方出资及车辆产权份额:1、甲方出资购买合伙车辆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乙方出资购买合伙车辆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双方按上述产权分割比例承担合伙车辆的购买总价款。2、双方约定按每人一半的比例,支付合伙车辆保险费和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修理费及其它费用。3、双方约定合伙车辆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始终属于甲乙双方按份额共有。4、双方依照各自的合伙车辆产权份额分配合伙车辆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各种税费、经营风险、事故风险及其他共同承担的义务。5、双方同意于合伙车辆正式开始经营时,每月由该车驾驶员向甲、乙双方提供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的详细账目,由双方确定合伙车辆的经营利润双方平均分配,若当月度合伙双方经营亏损时,则由双方按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亏损。6、该车驾驶员确定为乙方,随车人员由甲方安排。第三条、以下事项必须由合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1、合伙车辆的再次转让;2、合伙车辆的经营事项;3、合伙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事宜;4、其他有关合伙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重大事项,因一方单独对合伙车辆做出的上述事项均属无效;一方违反本条约定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全额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按该损失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第四条、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按以下约定行使权利: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所享有车辆的产权份额的应付价款,并按该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履行以上协议义务后即可取得该车辆的完全所有权。第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张建朋,乙方:张中清,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合伙购买该车后,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张建朋名下。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买车后开支的过户费及缴纳的保险费无异议,认可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为鸦鸿桥大冯庄货站欠运费7000元,债务为欠鸦鸿桥河西村张永国轮胎款6000元。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配货发生分歧,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合伙车辆从玉田县桦森汽车修理部开走,至今该车在被告处。2015年5月6日,经鸦鸿桥新风货站的刘俊申及其妻韩淑云调解,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合伙车辆归被告张中清,由被告张中清给付原告张建朋66500元。韩淑云在被告于桂君拿来的一本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上给双方书写协议书,原告张建朋、被告张中清在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当日被告张中清把66500元押在货站,原告张建朋把车手续也押在货站。5月7日原、被告因发生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韩淑云将66500元退给被告张中清,并当场把两联协议撕毁。现合伙车辆的所有权证及行驶证手续在被告处。张建朋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车入伙费用75000元,半挂车归被告所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伙经营车辆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经刘俊申、韩淑云调解,原、被告曾达成过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合伙车辆归被告张中清,由被告张中清给付原告张建朋66500元,虽因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未能实际履行,但该协议的性质为散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伙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66500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66500元,其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上载明的“车款双方签字时结清”系事先印制好的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原告665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因发生意见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冀G×××××/冀GGL**挂号半挂车归被告张中清、于桂君所有,被告张中清、于桂君给付原告张建朋6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中清、于桂君负担1515元,原告张建朋负担53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515元。判后,于桂君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建朋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于桂君与被上诉人张建朋合伙购车后,因经营亏损,于2015年5月6日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解除合伙,并向被上诉人张建朋支付了66500元。由于《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写明“车款双方签字时结清”,故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但是当时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了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张建朋拒不承认收到了购车款66500元,同时上诉人代理人因受胁迫拒不到庭。二、一审违反了司法局规定允许与当事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人作为代理人出庭,导致法院判决不公。三、本案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于桂君曾经提出过回避,本案由玉田县的民三庭转到了民一庭,但是在回避后,民一庭未重新取证,而且将回避前的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这是违法的,因为民三庭庭长和本案被上诉人是同村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可此事,在适用法律上,既然回避就应该全程回避,原来的证据就不应该采信了。被上诉人张建朋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车价6.6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中清述称,同意上诉人于桂君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被上诉人张建朋66500元;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于桂君主张在双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当天就将买车款6650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张建朋,交易协议书上也写明车款双方签字时结清,考虑到因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是上诉人于桂君提供的格式合同,同时当时给双方调解的中间人刘俊申和韩淑云均陈述在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又发生意见分歧而未按该协议书履行,且当时双方签字摁手印的协议书已被韩淑云当场撕毁,上诉人于桂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给付被上诉人张建朋66500元,故原审未予采信上诉人于桂君的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于桂君主张一审法院允许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的人作为代理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桂君主张因其提出回避申请后新组成的合议庭未重新调查取证,而是采纳了原合议庭调取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于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代理审判员  李鑫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