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某某、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某某,雷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石林,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易某某,男。(缺席)被告雷某某,女。(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雷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易某某于2002年12月12日、2003年5月10日和2005年2月6日从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80000元和59000元,合计159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03年12月12日、2004年5月10日和2007年2月6日到期,贷款月利率分别为6.6‰、6.6‰和8.7‰。贷款发放后,被告从未结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雷某某系被告易某某妻子。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由被告易某某、雷某某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借据三张和利息清单一张。被告易某某与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因做生意等需要于2002年12月12日、2003年5月10日和2005年2月6日从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80000元和59000元,合计159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03年12月12日、2004年5月10日和2007年2月6日到期,贷款月利率分别为6.6‰、6.6‰和8.7‰。借款后,被告易某某于2002年12月12的借款20000元已结息至2004年6月30日,2003年5月10日的借款80000元已结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6日所借的59000元利息没有偿还。至2016年3月30日,现借本金159000元及利息111276.73元,共计270276.7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被告雷某某系被告易某某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三张和利息清单一张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与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最后偿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之后便未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易某某和被告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某某负共同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6.6‰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6.6‰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8.7‰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保全申请费3200元,共计8550元,由被告易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国成人民陪审员 雷圣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