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彦诉焉永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刘显伟,杨玉凤,李少军,焉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陈彦,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刘显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杨玉凤,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李少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焉永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杨玉凤委托代理人刘显伟(即本案被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彦诉被告刘显伟、杨玉凤、李少军、焉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彦、被告刘显伟、李少军、焉永成、被告杨玉凤委托代理人刘显伟(即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显伟在杨玉凤、李少军、焉永成的连带保证下向原告陈彦借款25万元,期限1个月,还款期限现已拖延16个月,原告已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显伟、杨玉凤、李少军、焉永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还款日按约定月利率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显伟、杨玉凤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当时约定是5分利息,我现在不同意按5分利息给付,借款当日2014年6月14日给付了12500元利息,2014年8月23日这个期间给付了24000元利息,2014年9月30日给付了15000元利息,我现在贷款没有下来,如果贷款下来了我就把陈彦的钱还上。被告李少军辩称:他俩的借款我以为还完了,去年阴历8月节前后,陈彦去我们公司溜达,我问陈彦刘显伟借的钱给没给?陈彦说没有给,我告诉原告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这么长时间我不同意承担责任,我就在一个月之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焉永成辩称:开始原、被告双方履行的挺好,没有找我,我以为被告一个月之内给原告钱了,在担保期间一个月内,我同意担保责任,这么长时间我就不管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显伟、杨玉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彦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当日付利息12500元。被告李少军、焉永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显伟、杨玉凤于2014年8月23日给付了原告陈彦利息24000元、9月3日给付了利息15000元。原告陈彦因被告刘显伟、杨玉凤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显伟、杨玉凤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少军、焉永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彦与被告刘显伟、杨玉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月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125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为23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担保人李少军、焉永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原告陈彦与被告刘显伟、杨玉凤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少军、焉永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彦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少军、焉永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显伟、杨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彦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已付3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显伟、杨玉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