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施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标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沈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323号原告施慧,女,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标安,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慧诉被告沈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慧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沈标安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慧诉称,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沈标安驾驶牌号为浙A0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堡西村八字816号处与原告施慧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慧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标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29.74元、杂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46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600元、手机损失500元、手镯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标安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租房合同、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5、代理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被告沈标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7049.8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沈标安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自画的事故现场图;2、照片1组;3、西药费和中药费资料;4、堡兴村及玉屏社区资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标安驾驶的牌号为浙A0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沈标安驾驶牌号为浙A0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堡西村八字816号处与原告施慧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慧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标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施慧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经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沈标安支付原告现金7049.84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沈标安驾驶的浙A0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衣物损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1529.7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以及与本起事故无关费用。被告沈标安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1529.74元。三、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沈标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伤残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系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10%×20年),被告对年限无异议,但是对标准和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城镇经商居住,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给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4月×5000元/月),被告对标准认可2020元/月,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可按照零售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3536元。七、原告主张护理费4464元,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病情、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984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原告主张修理费2600元,被告认可定损金额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车���定损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确定为800元。十一、原告主张手机损500元、手镯损失800元、杂费13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手镯损失和杂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故本院难以认可。十二、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沈标安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053.7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标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沈标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沈标安按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施慧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984元、残疾赔偿金879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误工费13536元,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沈标安赔偿原告施慧医疗费15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7944元,合计人民币24053.74元中的80%以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2242.99元;扣除被告沈标安已经支付的7049.84元,被告沈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慧人民币15193.15元;三、原告施慧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7元,由原告施慧负担人���币255元,被告沈标安负担人民币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