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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某公司,李某,韩某,张某,南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494-1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李某。被告:韩某。被告:张某。被告:南某。被告:闫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某公司、李某、韩某、张某、南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公司、李某、韩某、张某、南某、闫某的银行存款4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李德安、肖某所有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20**)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公司、李某、韩某、张某、南某、闫某的银行存款4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李德安、肖秀芹所有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2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