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美发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宁舟新村xx幢xx室棋牌室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掉落在地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83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2月17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