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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民初27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祁国辉,系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小林、祁晓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国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月息9.888%支付,借期一年,按季度付利息。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并保证按期不归还,本金和利息按两倍偿还;期间,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6000元利息未付。现已逾期三个月,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所余利息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现金10万元属实,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第三人胡世辉转交给了原告,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利息,后原告在催要借款时,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借款,原告在临夏市先后几次殴打了被告,打掉了被告的牙齿,被告也已报警,现要求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从原告苟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9.888%,并约定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期一年,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另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原、被告书写欠条时书写为月利率属笔误,原、被告已实际按年利率履行了利息,且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一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索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全部利息,剩余的本金10万元借款,被告理应偿还。被告提出遭原告殴打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应当依法由相关部门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苟某某的借款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玉林审判员  胡小林审判员  祁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