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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靳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靳某某在兴业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人靳某某持该卡在长春市南关区等地透支消费,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该卡欠款人民币33996.2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3786.34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结清证明、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靳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