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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与霍文燕房屋拆迁安���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霍文燕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209号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210XXXX。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燕,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诉被告霍文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霍文燕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储中心诉称:2010年,我中心依法启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工作。被告霍文燕当时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XX胡同13号,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4月27日,我中心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2010年5月1日,霍文燕领取拆迁款为986311元的存折。2014年,法院判决我中心与霍文燕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2015年,法院判决我中心与霍文燕连带赔偿登记产权人的继承人房屋拆迁损失848670元。拆迁前,霍文燕自称系房屋所有权人的遗嘱继承人,并申请其本人作为该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与我中心签订《拆迁协议》及办理相关事宜。2010年4月27日,霍文燕向我中心递交一份《申请书》,书面承诺“本人将自行处理该房屋继承及拆迁补偿事宜相关争议及纠纷,并承担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退还贵方已支付之拆迁补偿补助款、腾退安置房并按补偿补助款总额的5%向贵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第三方及贵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与贵方无关。”法院判决后,霍文燕未履行给付义务,后我中心履行了给付义务,由此给我中心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霍文燕返还我中心拆迁款848670元;2、请求��令被告霍文燕赔偿我中心利息损失,以848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霍文燕赔偿我中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共计24720元;4、请求判令被告霍文燕赔偿我中心违约金49315.55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霍文燕负担。被告霍文燕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我与土储中心曾有两起案件,分别是案外人起诉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认了《拆迁协议》无效和我们双方侵权。现土储中心起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因原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土储中心起诉的法律关系有误。土储中心现要求我返还的数额实际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而并非《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款数额。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明确。法院判决土储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履行了判决义务却要求我予以支付没有依据,另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更与我无关。我履行了《拆迁协议》中规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并无违约情形,故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并且《申请书》是附属《拆迁协议》的,《拆迁协议》无效,《申请书》也是无效的。土储中心对我主张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XX胡同13号北房三间(以下简称13号房屋)系案外人白希诚、白锡纯共有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霍文燕之母高素珍曾给白希诚之母白王氏做过保姆,霍文燕一家一直在13号房屋内居住。2010年4月27日,霍文燕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土储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经潞通公司评估,房屋拆迁补偿(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为882188元,拆迁补助费合计104123元,以上共计986311元。同日,霍文燕签署《申请书》提交土储中心,载明:“本人长期居住在通州区XX胡同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通字第16**号),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遗嘱继承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房屋由于家庭内部纷争未办结权属变更手续。现本人申请作为该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与贵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办理拆迁相关事宜。本人保证所提供身份证明、所有权证明与所有权人关系证明等证明文件真实、合法、有效。本人将自行处理该房屋继承及拆迁补偿事宜相关争议及纠纷,并承担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退还贵方已支付之拆迁补偿补助款、腾退安置房并按补偿补助款总额的5%向贵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第三方及贵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与贵方无关。2010年4月29日,霍文燕将13号房屋交付拆除,后领取了全部拆迁款。2014年,白希诚、白锡纯的��承人王玉凤、白丁、白庚、白潞、白宇、白丹将霍文燕、土储中心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755号民事判决书,以无权处分为由判决确认《拆迁协议》无效。后霍文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王玉凤等六人将霍文燕、土储中心诉至本院要求霍文燕、土储中心赔偿房屋拆迁损失986311元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45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霍文燕作为房屋居住人,应享有拆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移机费和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款,剩余的房屋拆迁评估价应当给付王玉凤等六人,故判决霍文燕赔偿房屋拆迁损失848670元。后霍文燕及白玉凤等六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玉凤等六人继承所有的房屋被拆迁系土储中心与霍文燕双方的共同行为所致,故判决土储中心、霍文燕连带向王玉凤等六人赔偿房屋拆迁损失848670元。2015年10月,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土储中心交纳873390元(包括拆迁款848670元、案件受理费3072元、迟延履行金10731元、申请执行费10917元)。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霍文燕的银行存折、《申请书》(2014)通民初字第1175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37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0455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06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进账单、证明、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土储中心与被告霍文燕签订《拆迁协议》,霍文燕已经领取了《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后该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现判决已生效。在王玉凤等六人起诉土储中心、霍文燕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认定拆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移机费和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款系霍文燕应当享有的财产利益,故对于土储中心要求霍文燕返还剩余房屋拆迁款8486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土储中心主张霍文燕赔偿房屋拆迁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土储中心要求霍文燕赔偿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系土储中心的诉讼成本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土储中心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现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故对霍文燕主张不应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拆迁协议》虽已确认无效,但(2015)通民初字第04554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拆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移机费和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款系霍文燕应当享有的财产利益,土储中心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霍文燕返还剩余房屋拆迁款848670元并无不当,故对霍文燕主张土储中心起诉的理由和依据不明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土储中心履行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土储中心依据合同无效主张��数额,并非土储中心向王玉凤等六人赔偿的房屋拆迁损失数额,故对霍文燕主张土储中心实际诉讼请求为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土储中心履行的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文燕返还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房屋拆迁款人民币八十四万八千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区分中心负担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霍文燕负担六千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