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孟宪奎与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奚德军、奚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奎,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奚德军,奚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21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孟宪奎,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曙光村。被执行人奚德军,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奚蕾,女,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孟宪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黑龙江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奚德军、奚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232139.2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9元、保全费5000元,尚无执行��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房产和车辆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