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宜兴与朱文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华泰客运有限公司,朱文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171号原告杨宜兴,男。委托代理人祝晓庆,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景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永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文东,男。原告杨宜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连华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客运”)、朱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宜兴的委托代理人祝晓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华泰客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8时20分,朱文东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大连湾闸道引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跨越隔离护栏横过引道的行人杨宜兴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宜兴受伤。2015年9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东、杨宜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按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行人的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96.48元×60%-11300元=9577.8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1元×20年×0.21=14108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2元×18年×0.21×1/2=51941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误工费(3925.60元×5个月-428.19元)×60%=115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60%=21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3600元、护理费(17天×240元+43天×120元)×60%=5544元、租床费230元×60%=138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被告华泰客运给我垫付医疗费11300元,已在我的请求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责任,所以同意按50%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630.81元系非医保用药,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非正规的发票,且签订的护理协议书与护理费收据的名称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收据,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10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系事故之前5个月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确有误工损失所以同意按商议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即33591元÷12个月×5个月=13996元。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财物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对护理期间的租床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华泰客运辩称,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被告朱文东是我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11300元,另外我公司还产生了修车费416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东系被告华泰客运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2015年8月11日8时20分,被告朱文东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振兴路大连湾闸道引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跨越隔离护栏横过引道的行人杨宜兴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宜兴受伤。2015年9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东、杨宜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受本院受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宜兴伤残等级为IX级和I级。2、外伤后共计2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陪护,陪护人数1人,陪护时间2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150日。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按照医嘱认定属合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华泰客运垫付医疗费11300元。另查,辽BK37**机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书、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文东、杨宜兴负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华泰客运承担。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泰客运应承担原告杨宜兴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给付为宜。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天,每天1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给付为宜。误工费以其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3925.6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杨宜兴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及居住证,证明其已在大连连续居住超过3年,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3591元×20年×0.21=14108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2015年出生,应计算17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责任,给付1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及手机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34796.48(包括被告垫付11300元,含非医保用药2630.81元);2、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上述1—3项合计4429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4296.48元的60%为20577.89元由被告华泰客运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被告华泰客运应承担9277.89元。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9628(3925.60元×5个月);6、残疾赔偿金141082.20元(33591元×20年×21%);7、被抚养人生活费49055.37元(27482元×17年×21%÷2人);8、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上述4—8项合计22676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6765.57元的60%为70059.34元由被告华泰客运承担。9、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华泰客运承担60%,即1920元。综上,被告华泰客运共应承担81257.23元(已扣除垫付的11300元,含非医保医疗费263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宜兴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宜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华泰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宜兴各项损失人民币76706.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华泰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宜兴非医保医疗费2630.81元及鉴定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550.81元。五、驳回原告杨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泰客运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